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得本金八百三十萬元,嗣不繳交利息,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故受第七商業銀行之追繳而為被告代償所積欠之利息及其他費用計四十九萬零三十九元,因被告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金錢,亦無由其代償債務之事實,本案所指之銀行借款事件,係原告未付清土地款而擅予過戶,登記為地主名義,則在原告未返還土地、完成登記前,對土地之孳息欠債,均由原告負清償責任,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此清償義務,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本件借款之償還,兩造曾有協議,應由原告負責清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合意書、買賣契約書、收據、協議書、分割證明、存證信函各一份、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十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得本金八百三十萬元,嗣不繳交利息,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故受第七商業銀行之追繳而為被告代償所積欠之利息及其他費用計四十九萬零三十九元,因被告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金錢,亦無由其代償債務之事實,本案所指之銀行借款事件,係原告未付清土地款而擅予過戶,登記為地主名義,則在原告未返還土地、完成登記前,對土地之孳息欠債,均由原告負清償責任,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此清償義務,且兩造曾有協議,應由原告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得本金八百三十萬元,嗣不繳交利息,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故受第七商業銀行之追繳而為被告代償所積欠之利息及其他費用計四十九萬零三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辯稱:此筆借款係因原告未付清土地款而擅予過戶,登記為地主名義,則在原告未返還土地、完成登記前,對土地之孳息欠債,均由原告負清償責任,且兩造曾有協議,應由原告負責清償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本件連帶債務(借款)之清償是否另有約定由何人負責?被告是否有清償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二千八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一─二0、二一─二一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權人為新竹六信(即現之第七商業銀行),債務人為原告及被告,擔保金額各為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人中小企銀,債務人原告,擔保金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因買賣契約所訂有關土地整平之事起爭執,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以前開土地分割一千零六十坪,臨縱貫路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被告負責將上開土地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時,原告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代書,辦理過戶;協議書簽訂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開二筆土地分割為二一─二0、二一─二一、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四筆土地,兩造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意書,約定兩造將二一─二0、二一─二一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應用之證件等用印後,於原告先行塗銷上開土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交由訴外人 楊偉民彭秋珠李相琪 三人共同保管,俟被告負責清償第一順位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原設定於同段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上之債權後,始得將上述過戶應用證件交由被告,將二一─二0、二一─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分割證明、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已付之價金六百萬元正,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前開二筆地號(面寬約二十五米)分割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臨縱貫路部分之土地(按:為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予甲方。二、甲乙雙方於土地分割過戶前,由乙方負責塗銷第一順位新竹六信(即現第七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或由甲乙雙方同時至新竹六信,由新竹六信承諾塗銷時,則由甲方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三、甲方於土地分割後,負責塗銷第二順位台灣中小企業之抵押權。四、本協議書協議之條款需全部完成,始為有效之約定。五、本協議書第二款需於前開土地分割及塗銷二順位後六十天內完成,本約始為有效」,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嗣該協議書簽訂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開二筆土地分割為二一─二0、二一─二一、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四筆土地,兩造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意書,約定:「茲有甲○○(簡稱甲方)乙○○、 葉國定 (簡稱乙方)雙方因買賣土地事宜,合意○○○鎮○○○段第二一─二0及二一─二一地號土地二筆辦理過戶應用之印信、證件,印鑑證明、移轉過戶聲請書用印後,於甲方先行清償中小企銀忠孝分行之第二胎貸款塗銷後,交由見證人楊偉民、彭秋珠、李相琪三人共同保管持有時,乙○○、葉國定負責清償第一順位六信之貸款,原設定於同段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上之債額。嗣後始得將過戶應用證件等准許乙方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將二一─二0及二一─二一地號二筆土地辦理登記給予乙方。本件限期於甲方清償二胎債務交出證件放置於見證人處起算六十天內,乙方應完成塗銷六信設定抵押權於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之債務」,亦有合意書在卷可查。上開協議書及合意書之真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依兩造上開合意書之約定,被告依約所需清償者為上開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上之第一順位貸款,原告雖稱被告所須清償者為全部四筆土地上之新竹六信債款,然與上開合意書之約定不合,足認兩造所約定被告負責清償、塗銷者,僅為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上之新竹六信債務及抵押權,原告所稱並非可採。至原告所稱合意書超過期限無效云云,惟查,兩造之上開合意書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清償中小企銀忠孝分行之第二胎貸款塗銷,將過戶文件交由見證人楊偉民、彭秋珠、李相琪三人共同保管持有後,於六十天內負責清償原設定於同段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上之第一順位六信之貸款,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清償行為,被告則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約定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之兩造所訂之買賣系爭二一-二0及二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堪信被告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約定之清償、塗銷行為,原告所稱合意書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兩造就上開土地所生之借款連帶債務,已約定分割後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土地之部分由被告負責清償,二一─二0及二一─二一地號土地之部分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就其所負責清償之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土地部分債務,業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上開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判決書足參,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代償債務,基於連帶債務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應負責清償之債務負償還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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