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冠德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家彰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瑋哲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李 典川 選任辯護人 許進國 律師
余德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瑩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107年度偵字第1923、16152號、108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撤銷。
㈡戊○○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㈢編號1、2、4、附表五㈣編號1、13、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㈢編號3①所示提款卡壹張及附表五㈣編號7①所示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設立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綽號「雷神(杰)」、「雷神(豆腐)」、「茶紅」等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加入(在106年4月21日前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及招募犯行)。甲○○於105年4月26日前某日、己○○於105年7、8月間某日、丙○○於105年8月29日前某日、丁○○於105年9月間某日,參加由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代號「DK」話務系統商,並以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等地作為話務機房營運據點。戊○○及所屬「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其他不詳成員、甲○○、丙○○、己○○、丁○○及所屬「DK」話務系統商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與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戊○○並自106年4月21日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施行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之犯意;甲○○、丙○○、己○○、丁○○亦自斯時起,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DK」話務系統商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詐騙方法為:戊○○或「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SKYPE與丙○○或「DK」話務系統商之不詳成員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越南籍民眾,透過「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電腦話務系統,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㈠所示不特定越南民眾所持之電話,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群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DK」話務系統商設定之路徑轉接至「雷神」電信詐欺機房,由該詐欺機房內之第一線詐騙機手接聽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調查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害人製作電話詢問筆錄,最後轉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所示被害人戊○○、丁○○、丙○○○、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所示款項匯至不詳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因而遭詐騙得手;另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㈠所示其餘越南被害人曾依指示匯款而均屬未遂。「雷神」詐欺機房再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話務費用至「DK」話務系統商指定之乙○○(乙○○參與部分詳如後述)、 張惠鈞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丁○○依「胖哥」指示於附表一㈡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交予「胖哥」,己○○、丁○○並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薪資;丙○○、甲○○則負責處理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連線事宜,甲○○另負責核對帳務、核發薪資,而按月領取不詳比例之報酬。
二、甲○○、丙○○、己○○、丁○○及胖哥為首之「DK」話務系統商其他成員另於附表二㈠所示時間,以前述分工方式,與 趙御丞 設立之「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機房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成員尚有 葉麗紅郭焌良彭鈺魁凌應祥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 等人,該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確定)、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復於附表三㈠即前述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DK」話務系統商犯罪組織期間,以前述分工方式,與「 王仁義 」設立之「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機房所在地為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成員尚有 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林敬傑 等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76、868號判決,王仁義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尚未確定)、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詐騙方法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SKYPE與「DK」話務系統商不詳成員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透過「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電腦話務系統對該民眾之電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群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或「你有中國聯通電信之電話被停機,如有疑問請按『9』接聽客服人員」(「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DK」話務系統商設定之路徑轉接至電信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內之第一線詐騙機手接聽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調查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害人製作電話詢問筆錄,最後轉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或由詐欺機房內第一線詐騙機手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要求核對身分資料,從中套取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如被害人表示沒有申辦該門號,第一線詐騙機手即稱其身分遭盜用並轉接至第二線假冒公安人員之詐騙機手製作電話詢問筆錄,佯稱被害人涉及案件套取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之詐騙機手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惟此部分因無法證明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受騙匯款,故均屬未遂。「王仁義」詐欺機房再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三㈡所示話務費用至「DK」話務系統商指定之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丁○○依「胖哥」指示於附表三㈡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予「胖哥」。
三、乙○○先於105年8月開立帳戶後某日,將所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借予男友己○○使用,復於106年6月間搬至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與己○○同住,因而知悉己○○從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繼續提供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己○○及其所屬之「DK」話務系統商,供作向電信詐欺機房收取話務系統費使用。嗣「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㈠所示時間,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並撥打電話著手對某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行為後,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㈡所示之話務費用存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此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害人曾因此受騙匯款,故屬未遂。
四、警方因另案偵辦「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涉嫌詐欺案件,於106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號「海海海」之機房所在地執行搜索,在該機房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再調閱該平台網址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IP位址「000.00.000.00」於106年3月15日15時40分起至23時45分止,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該IP之申設人為戊○○、申裝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IP位址「0
00.000.000.000」於106年3月15日16時10分起,與「DK」話務系統商之上開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之申設人為己○○,申裝地址為桃園市○○路0000號0樓之0即丙○○之前租屋處。再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附表五㈠至㈣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因檢察官並無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當事人同意或無異議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另當事人雖有爭執,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丁○○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3第33至35、410至413頁),惟按:
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
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採證法則,於證人之陳述,亦同有適用。
⒉被告甲○○雖爭執被告丁○○於106年9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2第157頁),顯見並無否認其同日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難認上開警、偵訊有何不法。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警詢的勘驗畫面(本院卷3第23頁),我有笑了一下,當下是很無奈,苦笑,因為我想講的,警察不讓我講,一定要照在車上講的意思,警察一直說「這樣你有聽懂齣」,意思就是在車上的時候他有跟我講,等一下筆錄就照他跟我講的這樣做,這樣就會幫我跟檢察官講不用被押,還是怎麼樣,可以當天交保,我是怕被關,所以我想說那就照他的講,但有些我想跟他講我的意思,但他又不讓我講,所以我很無奈的苦笑;關於同日偵訊,我在原審審理提到「我想說照他們的筆錄這樣講,我是不是可以不用被關」,「他們」是指警方等語(本院卷3第29至33頁),然查,本院並無採用該次警詢作為被告甲○○之有罪證據,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與上開警、偵訊自白相符,顯見上開警詢過程縱有不當詢問之微瑕,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該次警詢供述已因而受到影響,亦無證據顯示,警方對被告丁○○有施以嚴重之強制手段,即便警方上開詢問方式,曾對被告丁○○產生壓力,然此心理上之壓迫,既不足以影響其警詢陳述,則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訊問之人、所處之環境均已改變,造成被告丁○○心理壓力之外在因素既已消失,其意思自由及心理狀況應可隨之回復,是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意思自由未受妨害,具有任意性,該次偵訊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使
用話務系統勘查報告非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28至229頁),惟查: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勘查報告,係電腦內部檔案之檢視,目的僅在藉由電腦
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檢視人員將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此種係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數位資料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腦紀錄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上開電腦檔案,均係使用該等軟體之人,因使用該軟體之逐筆記錄,存在電腦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勘驗該等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電信硬體後,始在該電腦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下載拷貝方式所得之衍生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不屬於傳聞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勘查報告係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特信性文書例外之適用,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越南文書之證據能力,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及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有關本件4名既遂被害人之遭詐騙資料,係由偵辦警方請刑
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接洽 胡志明 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洽越南公安部對外局警方協查詐騙通信紀錄,進而確認該4名被害人之身分、年籍、住址、電話、損失金額等被害事實資料後,予以回傳,此一聯絡過程,有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106年9月20日駐越字第106230號 陳報單 (警卷3第916-917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公安部─對外局編號6103/BCA-DN函文(警卷3第918-921頁)、會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協助辦理事項資料(警卷3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
⒊上開資料雖非我國駐外單位公務人員依職權所為具有「公示
性」之文書,而係駐外單位因特殊事項即針對本案函詢越南公安機關,復由越南公安部主管機關回覆之文書,亦不具「例行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從而,該等文書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文書。惟我國刑事警察局為查明本件詐騙被害人情況,依職權函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外交機關代為向越南公安主管機關查證,上開相關資料,因涉及主權、外交等因素,是僅能透過司法互助或外交途徑向越南政府為相關查詢,而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主管機關查詢,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且有必要性,故經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層轉越南主管機關查詢,上開越南函文既為我國外交部越南辦事處人員循公務管道向越南主管機關查詢所得之文書,該等函文之來源及真實性可獲確保,且越南係世界各國所承認之主權獨立國家,雙方政府間透過外交途徑,由該國相關主管機關依我國主管機關之查詢,而答覆我方之正式官方文書,顯具絕對高度之可信性;況駐越南辦事處及越南主管機關人員與被告等均不認識,又無怨隙,是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時,亦應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堪認上開回覆函文,已具備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且又有不能歸責我國機關之事由,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戊○○固坦承IP位址「000.00.000.00」是以其名義申裝等
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主持、指揮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及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詐騙如附表一㈠所示被害人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原審卷1第311-313頁、卷2第44頁,本院卷2第193-195頁):
⒈被告戊○○之所以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是因欲避免全家人都
會被帶回偵訊之境地,因此始以員警提供之資訊,配合問答製作筆錄,然實際上被告戊○○遭扣案之電腦及手機,並不只自己使用,電腦内資料(無論是Skype紀錄或話務系統登入紀錄等)並非被告擁有,而是绰號「 小綠 」之人留存於電腦内。且本件除電腦、手機資料外,無任何人指述被告,同案被告均非所謂被告成立之機房集團成員,顯然被告確實未曾發起犯罪組織,亦未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罪。況縱使Skype歷史紀錄中,該詐欺機房的成員有使用「山崎」之暱稱稱呼雷神及雷神(奇),或使用「小37」稱呼雷神之兒子。然雷神是詐欺集團,被告怎可能以自己慣用之暱稱參與集團,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之友人「小綠」以被告之暱稱參與詐欺集團之可能。
⒉依據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3日函文(原審卷1第11
至13頁),只要以既存之Skype帳號、密碼登入Skype系統後,無論使用何設備登入,均可擷取過往之歷史紀錄,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倘若檢方無法舉證證明Skype或話務系統為被告所登入使用,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己○○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139-140、157頁),僅辯稱量刑過重等語。
㈢被告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157、197-199頁)
,僅辯稱量刑過重等語。㈣被告丙○○固坦承IP位址「000.000.000.000」之申裝地址桃園
市○○路0000號0樓之0為其案發時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原審卷1第350頁、卷3第394-403頁,本院卷2第125-133頁、卷3第43頁):
⒈我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也沒有住○○市○○路000號00樓
之0;網址不是我登錄的,不知道上開IP位址為何設在我住處,家裡會有朋友出入,他們會連WIFI 云云 (原審卷1第346至350頁)。IP位址「000.000.000.000」除於106年3月15日16時10分有與IP位址「000.000.000.000」連線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被告若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則承租桃園市○○路0000號0樓之0房屋,又何以只有106年3月15日登入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之紀錄。○○路0000號0樓之0不只有被告居住,亦有許多朋友前往該址,若上址有裝設WIFI網路分享器,附近民眾或朋友皆可使用該網路,亦有可能是他人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不能單憑被告居住上址,即認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被告遭扣押之扣押物中沒有任何與詐欺集團聯絡,亦沒有任何發送語音封包之資料,顯見被告並非「DK」話務系統商成員。
⒉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戊○○於105年3月間以SKYPE帳號「00000000
.com」與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聯繫討論話務系統設定,然無法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為「DK」話務系統商,實際上此2帳號屬「大腳」話務系統商,與「DK」話務系統商無關。再者,原判決認定「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自106年4月起對越南民眾詐騙,所配合之話務系統商為「DK」,亦未見有對話紀錄證明此時被告戊○○之帳號「00000000.com」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有聯繫,難認「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有何關聯。被告雖曾使用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 史蒂芬金 」回覆或處理電信詐欺機房話務系統設定問題,惟上開SKYPE帳號均為被告丙○○於「大腳」話務系統商時所使用,並非「DK」話務系統商。
⒊原判決認定IP位址「000.000.000.000」於106年3月15日有與
「DK」話務系統商之網址有連線紀錄,而該IP位址申設人為被告己○○,申裝時間為105年8月29日、申裝地址為桃園市○○路0000號0樓即被告丙○○租屋處,被告丙○○亦自承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底止,均與老婆、小孩共同居住上址,足證IP位址「000.000.000.000」之使用者為丙○○,進而認定被告丙○○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然衡情應係電信詐欺機房始會連線至話務系統平台,而非話務系統商人員,從原判決可知,之所以查到IP位址「000.000.000.000」曾與「DK」話務系統商之IP位址連線,係從「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内所得之「DK」話務系統商VOS軟交換系統IP網址所查得,被告戊○○所申請之IP位址「000.00.000.00」亦曾有連線紀錄,由此可知,與「DK」之IP位址連線者,應為雷神詐欺機房較為可能,原判決僅因IP位址「000.000.000.000」曾與「DK」話務系統商之IP位址連線即認定被告丙○○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悖於常情。被告丙○○雖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底居住上址,但無法排除係其他人透過該IP位址所為之連線。又106年4月「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對越南民眾詐騙,但此時無與「DK」話務系統商連線紀錄,難以證明被告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
⒋本件「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最早
之運作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10日、106年2月間某日及106年8月16日付款前不詳時間,是本案著手之最早時間應為106年2月間某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上開三個詐欺機房已經著手行使詐術之證據,自不得為著手之認定。
㈤被告甲○○固坦承有住在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院卷3第55-82頁):
⒈我只是暫住那邊,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那時我與太
太感情不好,常去該處打牌, 蘇育司 說我可以住在該處;丁○○雖於106年9月26日警、偵訊供稱我負責操作使用經國路441號00樓之0詐騙機房的電腦,惟丁○○於107年2月26日改稱「我確實有看到他們長時間用電腦,但是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自己以為用電腦就是電腦手的意思」、「我沒有看過他們操作電腦的內容,有聽過影片的聲音而已」,是尚難單憑被告甲○○使用電腦而認定其為電腦手;況上址查扣之電腦資料,與系統商或詐欺機房無關,自難證明被告甲○○為「DK」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檢察官認定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雨」、「丁小雨」之人為被告甲○○,然被告甲○○扣案之手機中,各通訊軟體均無「小雨」或「丁小雨」之人,同案被告丁○○、己○○亦稱被告甲○○之綽號分別為「哥」、「 阿川 」,無人提及被告甲○○即「 川哥 」或「小雨」,自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原審卷1第420-421、445-453頁)。
⒉被告丁○○於本案調查前,對於工作内容是否可能涉及犯罪組
織、詐欺等情並不知悉,而認為自己的工作是與被告己○○一起協助經營精品代購業。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司法警察為獲得被告丁○○之自白作為證據,向被告丁○○告以其工作内容涉及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以誘導暗示之方式使被告丁○○為供述,自有重大瑕疵,其供述被告甲○○為話務系統商成員、詐欺機房電腦手云云,無足採信,尚難僅以被告丁○○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參與本案之依據。
⒊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之初,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稱被告甲○○為「阿川」,並具體說明二人相識之過程、地點,可徵二人為點頭之交,非經常聯繫之朋友;又被告己○○供稱未曾與暱稱「川哥」之人會面,但會以通訊軟體與暱稱「川哥」之人聯絡,可見被告甲○○與通訊軟體暱稱「川哥」之人並非同一人,無從認定被告甲○○為通訊軟體暱稱「川哥」之人。被告己○○對於話務系統商並無所知,若非警察於製作筆錄前予以暗示或誘導,被告己○○應無可能陳述與話務系統商相關之情節,此等供述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甲○○之依據。
⒋本件桃園市經國路處所之電腦放置於客廳處,任何進入該處
之人皆能輕易看見電腦使用者之情形,故被告丁○○因見聞被告甲○○多次使用電腦看影片、打電動時吵雜等情,而對於被告甲○○看影片、打電動一情印象深刻,衡情非屬難以想像,被告甲○○寄居於蘇育司提供之上開處所,使用該處之電腦觀看影片、打電動等休閒娛樂,與通常情形無異,尚難以此認定有何不法。
⒌被告丙○○於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史蒂芬金」與暱稱為「大腳
晶晶 」之使用者間對話内容雖提及「典川」,然卻未就所稱「典川」予以詳述,故上開對話内容所稱之「典川」是否即為被告甲○○,已非無疑。縱若上開對話所稱「典川」為本案被告甲○○(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上開對話内容並無涉及犯罪,原審將「DK」話務系統商成員提及之人,一概推認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㈥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157、235-239頁),僅辯稱量刑過重請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㈠「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
所載方式向附表一㈠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另案被告趙御丞設立之「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二㈠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另案被告王仁義設立之「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三㈠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因此致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所示被害人戊○○、丁○○、丙○○○、己○○因此陷於錯誤,遭「雷神」電信詐欺機房騙取如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所示之款項得手;其餘被害人則因無法證明有受騙匯款而均屬未遂等情,為被告戊○○、己○○、丁○○、丙○○、甲○○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56-59頁)。
㈡關於「雷神」電信詐欺機房確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
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對附表一㈠所示越南籍被害人實施詐騙,且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所示被害人戊○○、丁○○、丙○○○、己○○確實因此受騙匯款部分,除有在被告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內之群呼系統越南語音檔、於同一地點扣得之SAMSUNG廠牌隨身碟內之越南報案單、河內法院音檔、越南文詐騙稿等電磁紀錄可資佐證外。承辦警員依據前述存於扣得之隨身碟內,曾與「雷神」電信詐欺機房配合實施詐騙之代號「DK」等五個話務系統商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續行勘驗後發現,「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在106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4日確曾使用代號「DK」等五個話務系統撥打詐騙電話至越南之通信紀錄,並整理其中透過「DK」話務系統商撥打至越南且通話時長逾20分鐘之通聯,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際刑警科轉請越南警方協查,經內政部警政署駐越南聯絡組回覆確認確有如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所示被害人戊○○、丁○○、丙○○○、己○○受騙等情,除經證人即庚○○警員證述明確外(原審卷2第219-2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使用話務系統勘察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25日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106年9月20日陳報單、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公安部對外局編號6103/BCA-DN通報單原文及譯本附卷可憑(警卷3第974-985、0000-0
000、0000-0000頁,偵卷3第63-65、73-86頁,警卷3第916-
917、918-921頁)。㈢另「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亦分別使用「DK」
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對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各情,除經: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御丞於警、偵訊中證述:話務系統商是詐騙集團間共犯的SKYPE群組介紹的,他們是以分鐘計費,打多少收多少,一般大約每分鐘10幾元,每通基本費約30多元。話務系統商知道我從事詐騙工作,SKYPE群組對話內容也都會提及;都是以SKYPE與話務系統商對帳,再用現金存款到指定話務系統商指定的帳戶;「DK」是系統商的代號,「DK」的SKYPE帳號我記不起來,但是如果警方登入我的SKYPE帳號查看好友名單應該都會有;機房電腦內的「DK群.txt」檔案內容是記載我們機房連線到話務系統商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的IP位置,還有我們跟系統商對帳的查帳網址等語(警卷6第456-457頁);高雄市刑大警卷3第1117頁中的資料是我記載使用系統的資料,上面「悍神」、「DK」等都是我配合的系統商,帳冊上記載「呼」是用系統平台去發群呼,「打」是利用系統平台去打電話,系統商會給我們網址和帳密,讓我們進去平台設定,費用依通話時間長短來計算,每家系統都不一樣,系統商會給我們網址,電腦手會進入查費網站查費,把相關資料給我看,我再依這個資料記帳;費用是系統商訂,時間和秒數我沒有在記,但有時電話沒有接通,也會算秒數,這個情況可能比較便宜,如果有接通通話的話,這樣會比較貴,至於一秒算多少錢,我無法確定等語(偵卷3第55-57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仁義於警、偵訊證述:「(群)DK群呼」是我配合的系統商,我跟他租V0S平台使用,然後使用V0S平台將設定的門號群發到大陸地區。「早喔,今天開車嗎」,就是系統商問我今天有沒有要使用他的平台。「l.5有,晚點充上喔,感謝你」是指我匯款租V0S平台的費用1萬5千元給他,他有收到這筆錢。我不知道「(群)DK群呼」是什麼人,都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在第二次筆錄中所說的匯款帳號DK:15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乙○○,就是上述他說的1.5,我就是匯款1萬5千元到這個帳號內(偵卷4第94頁);我電腦裡面有列印出來的乙○○帳戶及匯款單據是伊匯款給系統商的單據,匯款單據如果是從我的電腦掃出來的話,就是脫水公司匯款的,如果搜索到真的紙張單據,就是我自己匯款的,匯款原因是跟系統商承租VOS作為詐騙使用,用來詐騙大陸人等語甚詳(偵卷4第163-165頁)。而一致證述其2人所屬之「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確實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群呼、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等情明確。此外,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御丞為首(即「海海海」)之電信詐欺機房群呼系統勘驗情形、代號「DK」之詐欺話務系統勘察情形、於「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電腦系統資料檔案夾內查獲之「DK群.txt」、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保證金、扣款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扣款執行命令等資料(警卷1第240-241、242-243頁,警卷3第1141、0000-0000頁)、於「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內所查獲付款至被告乙○○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帳戶之存款單,及分別載有「DK:15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乙○○」、「中國信託822、乙○○、屏東分行、0000-0000-0000、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在麻煩資料刪除不要留底、若打款存款單要填備註的話再麻煩填寫『網拍成衣』或是空白也可以感恩~」等付款資料(偵卷4第99、105、115、11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足認「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
確實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群呼或撥打電話對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且更有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所示之越南籍民眾戊○○、丁○○、丙○○○、己○○因此受騙匯款等情,堪以認定。
三、「雷神」、「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前揭由「DK」話務系統商供提供之話務服務後,曾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㈡、附表三㈡所示時間,分別存入附表一㈡、附表三㈡所示之話務費用至被告乙○○、證人張惠鈞所申請而借予被告己○○使用之如附表一㈡、附表三㈡所示帳號,再由被告丁○○、己○○依「胖哥」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㈡、附表三㈡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予「胖哥」,並按月領取4、5萬元之薪資。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所涉詐欺案件,於106年3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機房所在地執行搜索,而在該機房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與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再經調閱上開平台VOS軟交換系統「000.000.000.000」IP位址於106年3月13日起至3月15日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IP位址「000.0
0.000.00」於106年3月15日15時40分起至23時45分止,與上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並查得該IP申設人為被告戊○○、申裝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另IP位址「000.000.000.000」於106年3月15日16時10分起與上揭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申設人為被告己○○,申裝地址則為桃園市○○路0000號0樓之0即被告丙○○之前租屋處。復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五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執行附表五㈠時,被告戊○○在場;執行附表五㈡時,被告丁○○在場,執行附表五㈢㈣時,被告己○○、乙○○、甲○○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㈢、㈣所示之物等事實,亦為被告戊○○、己○○、丁○○、丙○○、甲○○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56-5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戊○○雖否認發起「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惟查:㈠被告戊○○為警搜索查獲後,於搜索當日警、偵訊均坦承成立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並兼作仲介電信詐欺機房與話務系統商之工作。其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在104年5月份左右從柬埔寨回臺灣之後就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與機房之間聯繫收交款外務業務工作;這期間我除了擔任詐欺機房老闆之外,就是兼做話務系統商與機房間聯繫收交款外務業務工作,我會找國內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接洽,再去找國內詐欺機房內有需求的朋友做牽線,賺取仲介費用;我和代號「DK」之系統商從105年5月份左右開始配合;幾乎每天都會用電腦登入網路登上SKYPE與系統商或機房員工聯絡,確認系統話務沒有問題,我就不會掛網,雙方如果有問題會透過認識的朋友和我連絡,我再登入SKYPE和他們聯絡解決;我配合的話務系統商有代號「DK」、「黑馬」、「呼呼叫」、「狠腳色」、「魅影」,另外有聯繫的系統商有大約30家,有使用到才會配合,上開系統商給機房群呼系統費用是每分鐘
3.5元、計秒秒數方式是30+6(30秒之前收一半1.75元、過後每6秒加一次收一次費用是0.35元)或60+60(以每分計費,如果不足60秒也算是60秒計費),我會出面向機房派來的員工見面收取費用再匯款給我配合的系統商;另外我自己經營的機房就是我自己去付款;伊有登錄過「DK」系統商網頁資料觀看系統資料,看有無使用上的問題,操作模式是我會有一組系統商給我的IP,我先連上IP之後就進入系統商群發系統平臺,然後再用系統商給的帳號密碼登入平台進入系統裡面觀看;登入之帳號密碼是系統商給我的,系統商會發給詐欺機房人員;我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號碼00000000於106年3月15日15時40分起至23時45分止有與前述IP位址「000.0
00.000.000」之群呼系統連線紀錄,該連線是我連線登錄的,我上去觀看有無問題;我遭扣押手機勘察資料其中SKYPE對話紀錄是我與機房內人員之對話紀錄;106年5月15日「雷神(杰)」詢問我「系統多少錢」,「系統」是指我經營機房使用話務系統費用,我經營的機房配合的「呼呼叫」話費1萬8千元、「DK」群發系統話費3萬元、「黑馬」群發和撥打系統費用3萬4千元,上開款項我都有匯款,是我本人去銀行自動存款;106年5月24日我傳給「雷神(杰)」的圖是我經營之機房配合的「呼呼叫」話費9千8百元、「DK」群發系統話費5萬6千元,我都有匯款,是去銀行自存等語(警卷1第3至11頁)。復於偵查供承:扣案的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帳冊、匯款單都是我所有;我在警詢說之前在柬埔寨成立詐欺機房,104年5月至106年5月,我人有過去,但是時間不長。機房是設在金邊,機手都是臺灣過去的,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這2年期間是走走停停,機房有時有運作,有時沒有運作;我合作的系統商有我警詢筆錄所稱的代號「DK」、「黑馬」、「呼呼叫」、「狠腳色」、「魅影」,就我所知「魅影」已經沒有在做了,系統商給我IP,其等用該IP發群呼,再由系統商發給大陸的線商,最後再發到被害人的手機,如果沒有跟線商合作,可能有篡改號碼的問題;我的中華電信網路號碼00000000在106年3月15日下午至晚上有與代號「DK」系統商IP位址「000.000.000.000」的群呼系統有連線,當時可能機房還有在動作,也有可能我介紹朋友給系統商認識,我應該是去看發群呼的狀態,這樣才能確認仲介是否有成功;警察在我手機裡面找到「呼呼叫」、「DK」、「黑馬」的匯款資料,都是我匯款給系統商的紀錄,匯款原因可能是我自己的機房有動工所以匯款,或是我幫朋友匯款給系統商等語甚詳(他卷第15-17頁),且互核相符。
㈡警方於106年6月20日前往被告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五㈠編號1所示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此有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5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警卷1第110-114頁)。而經警方勘查上開筆記型電腦之CHORME瀏覽器書籤後,發現有群呼系統網站(網址://000.
000.000.000),網站內之群呼系統語音檔為越南語言,上開語音檔並經匯出於「00000000-nb\\群呼系統語音檔」光碟,電腦中之SKYPE通訊軟體經開啟後發現使用人暱稱為「雷神」,聯絡人有「DK-外撥」、「DK-群呼」、「狠角色通訊-(呼)」、「香奈兒-系」等話務系統商;且在SKYPERECEIVEDFILES檔案中發現「中國信託822屏東分行乙○○0000-0000-0000,DK30000」之系統商收款帳戶截圖,該截圖並註明「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等字樣。另於被告戊○○住處房間查獲之桌上型電腦桌面存有一HTML檔案,可以直接以瀏覽器開啟,開啟後即為群呼系統匯出檔案,上面有號碼段及一些設定資料,桌面之「雷神.txt」文字檔經開啟後為「DK」之外撥平台網址、查費網址及群呼平台網址、查費網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DK」之外撥平台網址:「http://203.175.162.200:7720/modules/index.php,帳號00000、密碼000000」,外撥查費網址:「http://45.76.14
9.100:8080/cht/index.html,帳號00000、密碼000」,「DK」之群呼平台網址:「http://45.32.60.70:7720/modules/index.php,帳號00000、密碼000000」,群呼查費網址:「http://45.77.13.157:8080/cht/index.html,帳號00000、密碼000」,「DK」之群呼平台網址:「http://45.
32.60.70:7720/modules/index.php,帳號00000、密碼000000」,群呼查費網址:「http://45.77.13.157:8080/cht/index.html,帳號00000、密碼000」;桌面上有一檔名為「v$$n.doc」之文字檔,裡面存有越南銀行網站資料及翻譯文字。復於被告戊○○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SAMSUNG廠牌隨身碟中之「越最新」資料夾內,發現有越南報案單、河內法院音檔、系統IP帳號密碼、越南文詐騙稿,在「新增資料夾」內則有與系統商聯繫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及群呼系統網站截圖,且其中「DK」之群呼平台網址、查費網址、外撥平台網址、查費網址之IP位址、帳號、密碼等資料均與被告戊○○住處之桌上型電腦桌面「雷神.txt」檔案中之前述資料相符等情,除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偵卷2第529-537頁,原審卷2第218-242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衡諸常情,被告戊○○有毒品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刑事偵查執行紀錄,並非沒有刑事經驗之人,倘非確有其事,豈有無端警偵自承己罪之可能?其雖於本院辯稱:我是欲避免全家遭偵訊才配合製作筆錄,扣案電腦及手機內紀錄並非僅我使用,其內資料可能是調查人員登入後才顯現云云,然查,被告戊○○上開警偵自白,並無任意性之抗辯,其又有刑案經驗,如無上開犯行,實難想像能為如此詳細之回答?再者,上開電腦及手機均在被告戊○○與配偶之住處查獲,該處並無其他涉案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等可按,而人之住處為個人生活隱私之處,不可能無端有不相干之人進入,又電腦、手機等,均為個人物品,沒有密碼不可能使用,被告戊○○空言有他人在其住處使用扣案電腦、手機,復空言指射檢警偽造勘查報告,實屬無稽,顯為幽靈抗辯,難以採信,足徵被告戊○○前揭警、偵訊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戊○○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配合警員製作
;在其住處扣得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係一名綽號「小綠」之友人寄放,我不知「小綠」之真實姓名,也不知他的地址,之後也找不到「小綠」;警詢中說電腦是我自己使用,是因為當時辛○○、庚○○警員跟我說要我好好配合,我心想電腦不是我的,應該沒事;公訴意旨所載用以認定犯罪之SKYPE對話內容非我所為,係警方自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後,該SKYPE系統自行將同一帳戶的內容下載;我不知道上開SKYPE帳號究係何人使用;我沒有在用SKYPE云云(原審卷1第312-313頁,原審卷2第44-45頁,偵卷2第7、234頁,本院卷2第193-195頁)。惟查:
⒈上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確係在被告戊○○住處房間查獲,
且被告戊○○在搜索現場均未主張上開筆記型電腦非其所有,此業據證人庚○○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230頁),且被告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係屬重大犯罪行為,殊難想像其有何違背事實無端配合警方製作對己不利之警詢內容,或誤認為只要配合警方坦承犯行,即不會遭刑事訴追之理,所辯顯屬無稽。況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勘驗被告戊○○前開警詢光碟之結果,認被告戊○○上開警詢筆錄雖有諸多內容係員警向被告戊○○講述並確認而為記載,有時被告戊○○係以點頭表示同意筆錄內容;然在警員詢問被告戊○○「扣押物品何人所有?」時,被告戊○○之回答內容除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同外,在光碟1小時50分32秒處,員警表示他認為被告戊○○好像是系統商時,被告戊○○說他有作「桶仔」(即機房),所以對裡面的一些模式很清楚;光碟時間21秒起,詢問人問:「綽號?外面人怎麼給你叫?」,被告戊○○答:「 山奇 」與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戊○○綽號「山奇」相符;另搜尋被告戊○○使用之臉書資料,發現被告戊○○臉書暱稱亦為「易山奇」,確認「山奇」應為被告戊○○之暱稱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3、24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偵卷2第67-69、495-498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在搜索查獲被告戊○○後,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尚曾推斷被告戊○○應係話務系統商,反而是被告戊○○自行向警員表示他有作「桶仔」即電信詐欺機房,實難認被告戊○○有何違反己意完全配合員警製作該次筆錄之情事。
⒉再觀之本件查獲被告戊○○之過程,乃係警方先查獲「海海海
」電信詐欺機房後,在該機房之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經調閱該平台網址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查得IP位址「00
0.00.000.00」與「DK」話務系統商之前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上開IP位址之申設人為被告戊○○、申裝地址為被告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戊○○及其前開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與其內之電磁紀錄。再經以SKYP
ELOGVIEW程式讀取前揭電腦中之完整SKYPE對話紀錄,發現其中除確有與本件詐騙或話務系統設定等相關之對話內容外,該對話紀錄中之其他SKYPE使用者,如暱稱「大腳外撥」、「雷神(豆腐)」、「vip.000000.com」、「DK通訊-系-外撥」、「雷神(杰)」之帳號使用者,曾經多次稱呼該名暱稱「雷神」或「雷神(奇)」之帳號使用者為「山崎哥」、「37」或「37哥」,並稱呼該名使用者之小孩為「小37」(警卷3第986-991、993、1000、1008頁),而與被告戊○○所自承之個人及小孩暱稱均相符合(偵卷2第28-29頁),在在顯示本件於被告戊○○住處搜索查獲之前揭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中之SKYPE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戊○○與話務系統商或「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無訛。被告戊○○空言否認於其住處所查獲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均非其所有,而係不詳友人寄放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以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函文(原審卷1第11-13頁),辯稱只要有SKYPE之帳號及密碼,任何人均能登入SKYPE系統並擷取全部對話紀錄,故不能證明前開在被告戊○○住處所查獲與詐騙及話務系統設定相關之SKYPE對話紀錄係被告戊○○所為云云,均與常情及事證不合,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2第157頁),被告丙○○、甲○○則仍否認其等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經查:
㈠被告己○○、丁○○部分:
⒈被告己○○於第一次警、偵訊分別供稱:大約105年7、8月間,
因為我在屏東沒有工作而北上至桃園區經國路000號00樓之0找蘇育司,因為想要找工作,在該址遇到「胖哥」,「胖哥」一開始說請我去幫他跑銀行匯款,答應給我月薪4萬元;後來又多了提款工作,所以月薪調整到5萬元,薪水直接從提領的款項裡面扣除;一開始「胖哥」是告訴我他從事精品業相關的貨款,到後期雖然我有覺得錢的數目不合理、有覺得怪怪的,感覺跟工作不太相關,但我也沒有再問「胖哥」這是什麼錢;丁○○是我高中同學,因為丁○○去年年底在屏東也是找不到工作,所以我邀他上來幫忙,並跟「胖哥」告知我有邀丁○○一起幫忙提領款項;沒有參與「DK」之話務系統商;不知道「DK」是誰,不知道「DK」用來接受詐欺機房匯款的帳戶(警卷2第425-439頁);我去年在屏東沒有工作,去年8、9月去找阿伯蘇育司,就先住在桃園那邊,上去1、2個月在經國路那邊遇到「胖哥」,他就叫我幫他跑銀行,他說他是做精品、服飾,但是我覺得去銀行幫他做的事情,好像跟他說的不相關,因為有時他會叫我去超商領錢,或是匯款到國外,而且金額很大,所以到後面我覺得怪怪的,丁○○是我找他上來工作,他就跟我住在那裡;我有介紹丁○○幫「胖哥」工作,他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是提款、匯款,我們每月的薪水4、5萬元;胖哥平常會在SKYPE的群組指示我提款及匯款,群組的名稱為二寶專區,裡面只有我與「胖哥」、丁○○;我有想過「胖哥」的行為跟詐騙有關,但是就是因為我後來不想做了,所以才叫我女友即乙○○來學做檳榔攤,我是以工作需要向乙○○借帳戶,我跟她講就是精品,她是有問我是否怪怪的,我就說我也不太熟等語(偵卷1第26-30頁)。足見其坦承以每月4、5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之「胖哥」,擔任提款、匯款高額款項之工作,此一情狀,已能顯示其等之工作,顯有高度不法之可能性,否則提款匯款人人可為,並無難度,豈有必要以此薪資僱請被告己○○、丁○○為之?⒉再者,被告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向法官坦認:警詢、偵
查筆錄沒有意見,是自由意識陳述,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的,但當時從事話務系統我沒有實話實說,「二寶專區」是我們用來聯絡工作的SKYPE群組,「胖哥」是老闆,指揮我從事詐騙話務、提領款項、交付贓款等語明確(原審聲羈卷1第11-12頁);復於嗣後之警、偵訊中再次表示:我在開羈押庭時有向法官承認知道提領的錢是代號「DK」話務系統商的錢(警卷7第324頁);我在法院羈押庭有承認加入「DK」話務系統詐騙集團,但我只有負責領錢,沒有做話務的部分,因為手機裡面會講到所以知道是加入「DK」的話務系統(偵卷1第311頁);我在SKYPE二寶專區群組回報「總數94.85」、「總86.95」,分別是94.85萬元、86.95萬元,這都是我提領的總數;我在二寶專區群組內回報「狠角入30」、「狠角入37.3」,是我收款後跟「胖哥」報帳,我跟「DK」系統的客戶「狠角」約當面收款,收款實際地點忘記了,但應該都在桃園市區等語甚詳(警卷7第332-333頁),顯見其確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之詐騙共犯結構情事。
⒊參以被告丁○○於第一次警詢供稱:我現在是在詐騙集團內工
作,詐騙集團名稱為「DK」,負責人是綽號「胖哥」之男子,我不知道該人真實年籍資料,我的工作內容是依照「胖哥」交代至ATM領款及匯款,領取的款項是詐欺集團匯款給系統商的所得,我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是由系統商老闆「胖哥」電話通知我工作;是使用通信軟體SKYPE與詐騙集團內成員聯繫;當時己○○稱需要人手幫他領款匯款,邀請我加入,我在加入後才慢慢發現工作內容是詐騙集團,他邀請我加入後便帶我至桃園縣○○區○○路000號00樓之0,以此處為工作地及居住地;不知道「DK」話務系統商係自何時開始經營,我是105年9月加入的,工作內容是與其他詐騙集團合作提供系統進行詐騙,我不知道詳盡的內容;我知道有其他電信詐欺機房向「DK」系統商聯繫是進行詐欺犯罪,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警卷1第198-206頁);復於同日偵訊供稱:我於105年9月加入代號「DK」的詐騙集團,當時是我同學己○○介紹進去的,我擔任領款及匯款的工作,不清楚「DK」的詐騙模式,是後來才發現我領的錢是有問題的錢,因為老闆「胖哥」都沒有與大家見面,都是以SKYPE聯絡,由他通知我去領款或匯款,不清楚他們詐騙的對象及方式;工作據點是在桃園的經國路441號00樓之0及三民路2段127號12樓,三民路這裡只有住1個月,之前都是在經國路,我只知道大家會在電腦前面,但詳細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從105年9月加入集團到106年8月,我一直在經國路的機房,都有看到有人在用電腦,9月搬到三民路也有在用電腦;不清楚集團成員的詐騙內容,只知道他們都有使用電腦等語(偵卷1第13-20頁),而坦承確有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而加入「胖哥」為首之「DK」話務系統商,並擔任提領電信詐欺機房匯入話務系統費用及匯出款項之工作,此節核與被告己○○上開所供相符,益徵其等確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至為灼然。
⒋雖被告丁○○嗣於偵查改稱:警方在詢問筆錄時,有問我是否
清楚去銀行提領的款項是何用途,我起初回答不知道,後來有一個小隊長走過來,講話比較大聲,口氣不好,並詢問我是否是販賣毒品的錢,我回答不是,小隊長就又問我是否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我因為嚇到就回答是,其實我的本意就是一開始回答的不知道是提領何款項云云(警卷1第288頁);再於原審改稱:我承認有聽從己○○及「胖哥」的指示去領錢,不知道錢的來源;是第一次警詢時警方跟我講我才知道是在詐騙集團工作,之前完全沒有懷疑,被抓當下害怕被關,才依警方提示說是在幫詐騙集團做事情,作筆錄時,警員叫我說我是幫詐騙集團工作,到檢察官那裡我想說警詢筆錄都這樣講了,就依照警方的意思講,想說認一認就不會被羈押云云(原審卷1第394頁、卷3第30-31、46-48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在警詢是無奈苦笑,我怕被關就照警察的講,有些我想講我的意思,但警察不讓我講云云(本院卷3第31頁)。然觀之被告丁○○前揭於警查獲後所製作之第一次警、偵訊內容,固曾供承在詐騙集團內工作,知道集團成員會坐在電腦前面等節,然對於所屬話務系統商之詐騙模式、共犯參與及分紅情形則始終推稱不知情,並以「加入後才慢慢發現」、「我是後來才發現我領的錢是有問題的錢」等語推諉,已難認其在為警查獲之初有何依照警方指示製作警詢筆錄;再者,被告丁○○自承在該處工作長達1年,其為成年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閱歷,此種僅需領錢、匯錢之工作,無須有何專長,顯係人人可做,其等竟能有月薪4、5萬元,足徵此一工作與常情有違,顯係不法;況且,被告己○○、丁○○業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益見上開所辯,乃係畏罪情虛之詞,難以採信。
⒌參以被告己○○、丁○○自承從事本件提領款項之工作已長達1年
,每人每月並可獲取4至5萬元之薪資;其2人就警方所調閱之乙○○名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統計該帳戶自105年8月18日開戶起至106年9月22日止,總共提領現金高達3414萬2千元一節亦不爭執(偵卷4第19頁,原審卷2第45-46頁)。
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若其不自行申辦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徵用第三人之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己○○、丁○○為智識正常、受過國民義務教育之成年人,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己○○、丁○○所指與「胖哥」回報工作內容之「二寶專區」對話紀錄中(原審卷2第296頁、卷3第55頁,警卷1第263-283頁),均未見任何有關從事精品網拍之對話內容。且警方前往被告己○○、丁○○2人工作及居住之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實施搜索時,現場除查獲電腦設備、高額現金、筆記本、提款卡、點鈔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監視器、K盤、存摺等物品外,均未見任何關於精品或從事網拍之相關跡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己○○等人涉嫌詐欺案」蒐證相片等附卷可稽(警卷2第513-525、530-536頁,偵卷1第77-83頁),被告己○○、 曹家中 在此工作長達1年,豈能不知,況其2人迄今無法提出「胖哥」從事精品網拍工作之網路平台,或是銷售、出貨紀錄以供調查,足徵其等確實知悉自己工作提領匯出之金錢,確係來源不法,至為明確,是被告己○○、丁○○前曾辯稱不知款項來源不法云云,有悖常情,難以憑採。
⒍末查,觀之本件於「雷神」、「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內所
查獲之「DK」話務系統商請款資料中,均載有「中國信託82
2、張惠鈞、DK56000、0000-0000-0000、麻煩千萬請用自存的方式、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打款後請把帳戶號刪除不要留底」、「中國信託822、乙○○、屏東分行、0000-0000-000
0、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在麻煩資料刪除不要留底、若打款存款單要填備註的話再麻煩填寫『網拍成衣』或是空白也可以感恩~」(警卷1第18頁,偵卷4第117頁)等要求各電信詐欺機房須以自存方式付款,甚至刪除付款資料不要留底之提醒文字。被告己○○、丁○○受僱於「胖哥」從事提款匯款之工作非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衡情「胖哥」若僅單純要其2人提領合法之網路拍賣款項,應無特意要求付款人以自存方式付款,甚至須在付款後立即刪除資料;若非從事不法行為,為圖徹底銷毀所有可能遭警循線追查出帳戶資料或幕後使用者而曝露犯行,何須如此為之?此等遮掩手段,足認被告己○○、丁○○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法,應係知悉,且其等既能工作長達1年,表示「胖哥」對於其2人存有相當信賴關係,益徵被告己○○、丁○○均明知其等係參與「DK」話務系統商,而為詐欺集團之一環,並從事提領電信詐欺機房匯入話務費用之分工犯罪行為甚明。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前揭租屋處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之上開平台網址,辯稱:上開連線紀錄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⒈警方於查獲「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後,在該機房電腦內查
得「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經調閱該平台VOS軟交換系統「000.000.000.000」IP位址於106年3月13日起至3月15日之IP位址連線紀錄,查得IP位址「000.00.000.00」與「DK」話務系統商之前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上開IP位址之申設人為被告戊○○,因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戊○○及其住處實施搜索,進而在被告戊○○住處之電腦中發現提及與本件詐騙及話務系統設定相關之SKYPE對話內容,已如前述。經員警以SKYPE
LOGVIEW程式讀取前揭電腦中之完整SKYP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戊○○於105年3月間曾以SKYPE帳號「00000000.com」,與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討論話務系統設定之相關事宜,此有SKYPE帳號「00000000.com(雷神)」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警卷3第986-991頁)。
⒉被告丙○○曾於另件詐欺案件警詢供稱:「(問:警方在你所
使用之電腦(手機)通訊軟體SKYPE中發現你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暱稱『大腳群呼』)、帳號0000000000(暱稱『大腳手撥』),該帳號於何時申請?作何用途?)是一個綽號叫『大腳川』申請給我的,申請時間我不知道。他說裡面有一些他的客人,這些客人有的是做詐欺的,要我幫他做客服,如過客人反應網路連線有問題,要我回復處理狀況」、「(問:你於何時開始從事經營群呼機房?何時開始使用SKYPE帳號0000000(暱稱『大腳群呼』)、帳號0000000000(暱稱『大腳手撥』)?)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警方所指的機房,約於104年11月底,開始跟『大腳川』接觸,他給我帳號網址,要我去做一些較簡單的工作,例如編列報帳表等、監看SKYPE帳號,偶爾回復訊息,但是因為他們過年期間沒有作業,我大約是過完年105年3月1日開始營業後,我才開始比較能夠應付客人」、「我只有使用SKYPE帳號『0000000』跟『0000000000』這兩個帳號,也只涉及群呼網頁的部分,其餘車行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2第22-23、27頁);復於本案警詢供承:
「(問:你曾於105年4月27日遭警方查獲你以SKYPE帳號『0000000』(暱稱:『大腳群呼』)、『0000000000』(暱稱:『大腳手撥』)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予詐騙電信機房使用,是否屬實?)屬實」、「(問: 承上 ,你於105年4月28日警詢供稱該2個SKYPE帳號是『大腳川』申請給你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甚詳(偵卷2第21頁)。其復供承曾使用暱稱「史蒂芬金」之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 亮晶晶 」之SKYPE使用者於105年4月26日為下列對話:
上午10:33:05大腳亮晶晶:好的我問下 阿祥 好了上午10:33:20史蒂芬金:較客戶給你3分株上午10:33:23史蒂芬金:我調配一下上午10:33:27史蒂芬金:這樣之類上午10:34:04大腳亮晶晶:好的感恩~上午11:19:30大腳亮晶晶: 阿哲 鷹族在找喔上午10:33:05大腳亮晶晶:「雷神」也在找了@@(偵卷2第22-23頁),被告丙○○並表示上開對話紀錄是其與「大腳亮晶晶」在討論話務系統的事情(偵卷2第23頁)。
足認被告丙○○確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使用「0000000」、「0000000000」、「史蒂芬金」等SKYPE帳號回覆或處理電信詐欺機房話務系統設定之相關問題。益徵前揭於105年3月以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戊○○處理「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使用話務系統連線問題之人確係被告丙○○無訛,否則上開對話豈會提及「阿哲」、「雷神」等詞,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開SKYPE對話內容沒有印象,這些對話應該不是我的云云(警卷2第684頁),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惟查,被告丙○○雖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使用上開帳號與
被告戊○○「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聯繫,然此一期間,被告丙○○係以該等帳號參與「大腳川」話務系統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按,足見當時其雖與被告戊○○「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有所接觸聯繫,然非屬本案「DK」話務系統商之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此部分非起訴範圍)。⒋警方調閱前揭於「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電腦內所查得之「D
K」話務系統商VOS軟交換系統IP位址於106年3月13日起至3月15日止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除前述由被告戊○○所申請之「000.00.000.00」IP位址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外;IP位址「000.000.000.000」於同時段即106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申設人為被告己○○,申裝時間為105年8月29日,申裝地址為桃園市○○路0000號0樓之0即被告丙○○之前居處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3第966-973頁、警卷2第469-472頁)。另被告丙○○對於自己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底止,均與老婆、小孩共同居住於上址等情,亦不爭執(原審卷2第56至59頁,警卷2第645頁)。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供稱:我有申請一個中華電信的網路,登記使用地址是桃園市○○路0000號0樓之0,當時「胖哥」給我這個地址,叫我幫他申請網路,帳單也是寄到那邊;不知道這個地址是誰的,但是每個月都有繳費的通知到我手機;不認識被告丙○○,有見過他,是在同德三街見到的,他拿中正路那邊的網路機上盒給我,讓伊去退掉,「胖哥」叫我去同德三街的頂好跟被告丙○○拿的等語(偵卷1第30-31頁),足見IP位址「000.000.000.000」確實係由「DK」話務系統商「胖哥」委請被告己○○申請予被告丙○○使用,是被告丙○○至遲於該IP申請之時,應已加入「DK」話務系統商,否則老闆「胖哥」豈有令被告己○○為其申辦網路之理?由此足徵案發時間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連線之IP位址使用者確為被告丙○○無誤。
⒌其辯稱與「DK」話務系統商無關云云不可採:
⑴比對上開時序,被告丙○○之前案係自104年12月至105年4月26
日,其並於105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3日因前案遭羈押,此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 可佐 ,然自105年8月29日由「DK」話務系統商「胖哥」指示被告己○○為其在租處申裝上開IP位址「000.000.000.000」網路起,至106年9月本案遭查獲止,被告丙○○確有與「DK」話務系統商聯繫,其既有前案之經驗閱歷,且前案使用上開3個SKYPE帳號曾與「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聯繫,足見被告丙○○確實為本案處理話務系統問題而涉案甚深。
⑵參以被告丙○○於107年1月8日警詢供稱:「詹姆士」有分錢等
語(警卷2第686頁),查「詹姆士」Skype帳號為「0000000000000」(警卷1第346頁即證據編號152.),該帳號前段00000000之英文字母,與被告丙○○於107年9月27日警詢承認其Gmail帳號為00000000000000il.com之英文字母相同,而數字00000則與其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SKYPE帳號數字部分相同,且被告丙○○亦自承有參加106年2月14日之集團旅遊,顯見被告丙○○確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
⑶勘查被告己○○遭扣押之黑色IPhone手機,被告己○○與被告丁○
○間之微信對話,多次出現「阿哲」、「 小哲 」要拿錢等語(警卷7第134、135、138頁),且電子卷證證據編號149.、
152.之「二寶專區談話記錄」,多次出現「張」或「詹姆士」分多少錢之訊息(警卷1第263-283、329-347頁),依據上開帳號及代號之勾稽比對,「張」、「詹姆士」即為被告丙○○,至為灼然。被告丙○○既有分錢,「DK」話務系統商「胖哥」又為其申辦網路,其顯係「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無誤。
⑷被告丙○○雖辯稱:我與「DK」話務系統商無關;與話務系統
聯繫者應為詐欺機房,「000.000.000.000」既與「DK」話務系統商連線,可見應為詐欺機房較為可能;且家中網路若有WIFI分享器,朋友或附近民眾均能登入,上開連線非其所為;況附表一、二、三之詐欺機房最早應在106年2月間運作,於此之前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詐欺機房已著手行使詐術,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丙○○於105年3月前案期間多次與「雷神」詐欺機房連線,顯屬相熟,於105年8月29日起迄本件詐騙案發期間,確有使用「胖哥」為其申請之網路,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平台網址,顯見其有為「胖哥」所屬之「DK」話務系統商處理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連線之相關問題,其確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有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辯稱與「DK」話務系統商無關,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再者,雖詐欺機房常與話務系統聯繫,然此並非絕對,否則,豈非被告丙○○自認其為詐欺機房?又本件犯罪事涉機密,倘非共犯,豈能使用「胖哥」囑被告己○○申裝之網路,故其以WIFI分享器云云置辯,顯屬無稽;參以其使用上開「DK」話務系統商申辦之網路,係自105年8月29日申裝後入住起至106年8月底搬離止,而附表一、二、三之犯罪時間均在其中,足徵其仍未脫離共犯結構,自難以無連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警方於106年9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執行搜索時,其確實在場,並有居住於上址,惟否認係「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辯稱:不知道己○○、丁○○講的「川哥」是誰云云(原審卷3第349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證稱:從105年9月己○○介紹我加
入「DK」詐騙集團到106年8月,一直在經國路的機房,我擔任領款及匯款工作,我都有看到有人在用電腦,經國路原本有4、5人,搬到三民路之後,剩3、4人,其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我都叫她「姐姐」,編號7我都叫他「哥」,這2個人都是操作電腦的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及7的人,從我105年9月開始到經國路那邊的機房,他們就已經在那邊擔任「電腦手」,至於他們到底何時開始加入,我不清楚等語(偵卷1第17-18頁),不僅坦承自己有加入「DK」話務系統商之犯行,並指認被告甲○○係其所屬集團之「電腦手」,並有經其簽名確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1第238-239頁)。查被告甲○○自承與同案被告丁○○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警卷4第51頁),殊難想像被告丁○○有何誣指被告甲○○係所屬詐欺集團「電腦手」之動機。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改稱:住在桃園
市○○路000號00樓之0時有看過被告甲○○,被告甲○○也有住在該處,印象中被告甲○○有使用過該處的電腦,我會有印象是因為他在玩遊戲或是看影片的時候都很大聲,我說的電腦是在1樓客廳,除了被告甲○○,很多人去使用那台電腦云云(原審卷3第17-18頁)。然對照與丁○○同住在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證述:剛住進經國路這個地址時沒有見過被告甲○○,是在警察找我前1、2個月,他有去打過牌,經國路這個地方有擺放電腦,電腦是誰的不清楚,我在該處就有電腦了,忘記被告甲○○有無使用過該處的電腦,他都是去打牌比較多;被告甲○○應該沒有住在那裡,他有去打牌,我在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完全沒見過被告甲○○操作電腦等節可知(原審卷2第259-260、291頁),其2人對於被告甲○○有無在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使用過電腦乙節所述明顯不一,倘若被告甲○○僅借住上址,更僅單純在該處使用電腦玩遊戲、看影片、上網,何以被告己○○、丁○○2人之證詞卻有如此之差異,顯然不合常理。參以被告己○○自承:我從105年8、9月住到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時,就知道該處門無法利用鑰匙從外面進入,必需機房裡面的人開啟電子鎖才能進入,只要有人靠近門口,機房內就會響鈴等語(警卷2第615頁),此部分核與機房地點屬詐欺集團之機密事項,倘機房地點洩漏,即有可能遭警方查獲,故設有門禁管制,他人無法任意進出乙情相符,若非被告甲○○亦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豈可能出入上址,而使該處有被查獲之風險?況且該處為21樓,豈有1樓客廳可言,益徵被告丁○○於原審改稱被告甲○○單純使用電腦玩遊戲或觀看影片云云,並非事實。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供稱:我住在上開經國路租處
丁○○、乙○○、阿川也住那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是阿川女友,編號7是阿川;我與丁○○都一樣從事提款匯款,薪水4、5萬元,由「胖哥」在SKYPE「二寶專區」群組指示我提款;手機裡說的「川哥」也是「胖哥」公司的人,「川哥」的SKYPE暱稱為「小雨」等語(偵卷1第26-29、313頁),並有經其簽名確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2第446-447、552-555頁);佐以同案被告己○○、丁○○之通訊軟體確有如下:
⑴同案被告丁○○於106年8月21日22時14分許,對同案被告己○○
稱:「開機、進去7-11的櫃檯」、「你剛剛那個9萬9沒有跟『川哥』說什麼的喔?他以為你拿那個9萬9是9萬5的事耶」(警卷1第321頁)。
⑵同案被告丁○○於106年9月2日23時36分許,對暱稱「盧卡斯」
之持用者稱:「我有跟『川哥』講了,等一下你有空就過來收」(警卷1第324頁)。
⑶同案被告己○○於106年7月25日23時6分許,對同案被告丁○○表
示:「在…領錢啊,然後去『川哥』那邊啊」(警卷1第382頁)。
⑷同案被告丁○○於106年8月21日14時39分許,詢問同案被告己○○:「什麼時候要跟『川哥』領薪水?」(警卷1第384頁)。
⑸同案被告丁○○於106年9月5日21時49分許,詢問同案被告己○○
:「等一下會過來嗎?那帳一直不對,少6仟」(警卷1第385頁)。
⑹同案被告丁○○之女友壬○○於106年8月28日23時13分許,對同
案被告丁○○表示:「我剛剛問我阿嬤」、「我說我想要上去上去」、「跟你在那邊做」、「他就問我環境怎樣」、「我說吃公司住公司沒自由不能常回來這樣」、「我說薪水比我這邊多」、「他叫我自己去跟神明博杯如果有3杯他就答應讓我上去」、「去你那邊」、「工作」;同案被告丁○○即回應:「電腦?」;同案被告丁○○繼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女友壬○○表示:「你要學電腦也要問哥,哥的意思是叫你包檳榔,不是叫你學電腦」、「如果你真的要上來,我可以幫你跟哥講,講看用電腦的事」;同日23時22分許,同案被告丁○○之女友壬○○詢問同案被告丁○○:「電腦會很複雜嗎」、「不然我這裡也快3萬而已」;同案被告丁○○則回答:「我等一下幫你跟『川哥』討論看看,好不好?這個也是要有業績壓力的,妳上來你就是底薪4萬,如果沒有的話、做不到,『哥』也是會叫你不要做不要浪費時間、沒關係,我等一下問『川哥』看看,你先去用一用,我等一下跟你講」、「『川哥』說你下次上來再講、當面談,要面試,你KNOW?面試」(警卷1第356-360頁)。
⑺同案被告丁○○於106年9月14日22時53分許,對同案被告己○○
表示:「還有一個可能就是他們那個東仔錢要付米錢的,我們還沒那個,不過2萬也不對,反正你到時候就看有什麼缺2萬5的應該就是那一筆」;同案被告己○○回應:「所以一樣我那筆錢就先放在那邊,先不要問?我是覺得明天有空要先問『川哥』吧,至少要讓他知道有多這筆錢」、「要嗎?」、「你丟錢給我,你跑走,然後就我去面對『川哥』喔,幹」;之後同案被告丁○○再回應:「你到底要問還是不問?我不記得到底是我的錢還怎樣,因為放那邊」、「不然就先這樣,就先放著,如果到時候他們在問這筆錢的話,你再找,然後說找到了,這樣子」、「對啊,就先這樣,先放著,然後他們問的話你再找、說你塞在哪裡沒有看到這樣子,如果都沒有人問…一人一半,開玩笑,不一定那是你自己的錢」(警卷2第582、584-586頁)。
由上開領款、對帳、領取薪資及應徵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丁○○確實曾多次提及該名暱稱「川哥」之人,其2人不但提及向「川哥」領薪資,更在對帳發現多出2萬5千元時,討論是否要告訴「川哥」;同案被告丁○○復在其女友表示要北上與其一起工作時,表示要詢問「川哥」、由「川哥」面試等語。被告己○○雖否認「川哥」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中之被告甲○○,然業於前開偵訊證稱:手機裡說的「川哥」也是「胖哥」公司的人等語(偵卷1第313頁),足證「川哥」亦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負責電腦、核對帳務、支付同案被告己○○、丁○○薪水甚明。
⒋上開「川哥」、「小雨」、「丁小雨」即被告甲○○:⑴依卷附同案被告己○○遭扣押之黑色IPHONE手機勘察情形,同
案被告己○○曾於106年2月14日經由微信暱稱「家芯」之使用者邀請加入「大腳趴趴走」微信群組。在該群組之聊天室中,暱稱「家芯」之使用者邀請微信暱稱「丁小雨」之使用者加入,同時由某男持機表示:「甲○○,你到底是知不知道路啦」,被告己○○隨即回應:「『川哥』知道」;暱稱「大魔王滿」之使用者隨後又稱:「甲○○,聽到回答(音同上面「家芯」之持機人);暱稱「家芯」之使用者即稱:「把『川哥』加到群組」;暱稱「大魔王」之使用者再稱:「叫他盡量不要裝死」;隨後微信暱稱「丁小雨」之使用者即回答稱:「什麼事,大魔王請說」(警卷2第598頁),而上開群組並有被告丁○○加入,則由前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已足認被告甲○○確實係同案被告己○○所稱綽號「川哥」之人,被告甲○○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確係「丁小雨」亦堪認定。
⑵同案被告丙○○使用暱稱「史蒂芬金」之SKYPE帳號與暱稱「大
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對話,上開2帳號確有如理由欄五㈡⒉所示關於處理電信詐欺機房與話務系統連線問題之SKYPE對話內容,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丙○○與前揭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均為話務系統商之成員無誤。再參諸同案被告丙○○使用之「史蒂芬金」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於105年4月26日復有下列對話:「2016/4/26下午04:43:19大腳亮晶晶:阿哲我有要去看房子了『典川』沒有回我」、「2016/4/26下午04:43:41大腳亮晶晶:V5發電機壞了他在那邊」(偵卷2第24頁),由以上「DK」話務系統商成員被告丙○○之對話可知被告甲○○確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之一,且其至遲於105年4月26日前已加入「DK」話務系統商。
⑶參以,本院核對警方搜索被告己○○、甲○○居處桃園市○○路000
號00樓之0時,扣得現場 李弈辰 之手機內微信狼人殺專區之對話(警卷1第377-378頁,即證據編號158電子卷證P13829):「玉樹臨風:甲○○,你上班不上班,就給你爸玩狼人」、「玉樹臨風:這種業績你還玩得下去嗎?」、「小雨:沒在玩遊戲啦」、「王圈圈:沒有玩啦,衛哥」、「玉樹臨風:魔王來了」、「小雨:我在用帳務的事」,由此微信上下文對話可看出暱稱「小雨」即為甲○○至明。再者,該微信狼人殺專區中於106年8月9日有慶生照片(警卷1第379頁,即電子卷證P13831),其中下方照片出現被告甲○○及其女友,此照片與被告己○○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據編號206,警卷2第553頁即電子卷證P14072),及被告丁○○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據編號208,警卷1第238-239頁即電子卷證P00000-00000)之照片比對相符,可知被告甲○○確為暱稱「小雨」或「丁小雨」之人至明,而依上開對話,該「小雨」即被告甲○○確有在上開處所之「DK」話務系統商上班處理帳務之事,至為灼然。
⑷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己○○、丁○○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所稱之
「哥」、「川哥」非指自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以被告甲○○之姓名,他人以「阿川」、「川哥」稱之,均屬正常,難認此二者有何區別,被告強詞辯稱不同,然上開群組並無第二人有此姓名,顯見辯解實屬無據,難認可採。況且,在本案蒐證過程中,扣案手機或微信之勘查資料,一再出現被告甲○○之姓名、照片等個資,倘若被告甲○○非「DK」話務系統商成員,豈可能個資如此頻繁出現在扣案證物中?以詐騙集團或話務系統據點之嚴密控管人流,倘非其中成員,豈可能輕易與各成員密切交往?據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為「DK」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乙節,應屬事實。被告甲○○確係「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己○○雖於原審改稱:群組裡面有提過「川哥」,沒有
見過「川哥」,我知道群組有「川哥」,是「胖哥」會說有一個叫「川哥」的,有無看過「川哥」也忘了云云(原審卷2第261、293-296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警卷2第553頁)指認編號6是綽號「阿川」是指在庭被告甲○○,平常我都稱呼甲○○的名字典川,別人也是叫他名字,平常都叫他「阿川」較多,「阿川」、「典川」都會叫。手機截圖照片群組「大腳趴趴走」是我們要出去玩的人加到群組方便聯絡,去宜蘭,這個群組跟幫胖哥提領款項的工作無關,丁○○在裡面是因當時有找他一起去玩,這個對話截圖的「川哥」是指甲○○,當下我在開車,上面那個語音是說甲○○還是什麼,因為我在開車,我還用手機,所以我就回說「川哥」知道,我很少叫他「川哥」,平常都是用台語叫他「阿川」;我工作群組的「川哥」不是甲○○,這個「川哥」我沒見過,不知道「川哥」有無在去宜蘭玩的群組中云云(本院卷2第398-402頁),而否認「川哥」即為被告甲○○。又同案被告丙○○則於本院證稱:我不確定警方提示的SKYPE帳號「史蒂芬金」與「大腳亮晶晶」在105年4月26日的對話紀錄是否我與「大腳亮晶晶」的對話,已經太久了,「史蒂芬金」是我前案所用,與「DK」無關,對話內容及有無簽名我都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2第403-405頁),乃稱不記憶而避重就輕。另同案被告丁○○亦於原審供稱:前揭與女友的微信對話中說的「川哥」沒有指誰,沒有「川哥」這個人;我跟女友說「川哥」要面試是找理由,印象中SKYPE好像看到有一個叫「川哥」的,所以當下急了,隨便找一個人,虛擬一個人物去塘塞她;薪水部分都是跟己○○拿,忘記他有無跟我提過有一個發薪水的人也叫「川哥」;前揭與己○○的對話紀錄中,我不懂己○○說的「…我是覺得明天有空要先問『川哥』吧,至少要讓他知道有多這筆錢」這些話是什麼意思,我回答「對啊」是因為時間很晚,也該休息了,是隨便找理由云云(原審卷3第2
4、64至66頁),亦否認「川哥」為被告甲○○。惟查,被告甲○○確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業如上述,其等辯稱「阿川」甲○○非群組「川哥」,顯係空言否認,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顯係迴護共犯之詞,難以憑採。
⒍綜上,被告甲○○辯稱其非上開各通訊軟體所稱「川哥」、「
典川」、「甲○○」之人,顯與事證不合,其能在「DK」話務系統商成員間之多個通訊軟體出現,且有照片可佐,足徵該「川哥」確為被告甲○○無誤,且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至明,衡以上開「DK」話務系統商人員過濾之嚴密,倘非其中成員,豈能輕易進入該經國路機房,並與各被告密切相處,是其上開所辯,乃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被告乙○○部分: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對於1
05年12月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己○○使用;並於106年6月間搬至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與同案被告己○○同住等情;嗣「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㈠所示時間使用「DK」話務系統商供提供之話務服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㈡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存入附表三㈡編號
1、2所示之話務系統費用至其前揭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函檢附之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83、123-166頁)。
㈡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且為一般經濟活動所需,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人均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人從事不法使用之常識,已為現今一般民眾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乙○○於行為時已年約25歲,且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檳榔攤及美髮業,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雖其出借帳戶之對象係自己男友即同案被告己○○,然同案被告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之時間非短,其復自承於106年6月間即北上與同案被告己○○同住(原審卷3第350頁),足徵其能知悉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至為灼然。
㈢況警方前往同案被告己○○工作及居住之桃園市○○路000號00樓
之0執行搜索時,現場除查獲電腦設備、現金、筆記本、提款卡、點鈔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監視器、K盤、存摺等物品外,均未見任何關於精品或從事網拍之相關跡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並無網路拍賣之工作,自無可能以此向被告乙○○借用帳戶,被告乙○○同住此處,顯無不知之可能,其放任自己帳戶由被告己○○使用,進出高額資金,業如前述,其有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乙○○業已坦承犯行,被告戊○○、丙○○、甲○○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丁○○、丙○○、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本案罪數: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實行之數行為,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案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⒊經查,附表一㈠之「雷神」詐欺機房,各機手工作時間均係以
日為單位,其等於日間向越南民眾詐騙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每日之詐騙行為,既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即得與其他工作日區隔,不致難以割裂,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組織成員藉由附表一㈠所示時間,每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及撥打電話,於各越南被害人接聽電話時,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被害人經各線機手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至各該被害人於接聽電話後未受騙或未匯款時,該詐欺行為即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⒋既遂罪數部分:
依據附表一㈠所示,按日可區分為14罪,編號9、10、12均有詐得被害人款項,基於上開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就每日之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故對「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被告戊○○、「DK」話務系統商被告己○○、丁○○、丙○○、甲○○,均分論3次詐欺取財既遂罪。
⒌未遂罪數部分:⑴附表一㈠編號1至8、11、13、14,按日區分共11罪,因無證據
有何詐得款項,基於上開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就每日之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故對「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被告戊○○、「DK」話務系統商被告己○○、丁○○、丙○○、甲○○,均分論1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附表二㈠、附表三㈠: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㈠編號1、2及附表三㈠編號1、2部分,因無法特定詐騙對象,惟可認「DK」話務系統商於上述時間均至少詐騙一人,而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檢察官固提出「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之群呼系統勘驗、交易明細及另案被告趙御丞、王仁義所為證述內容,以佐證「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確實均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實行詐騙行為,然並未提出相對應之通信紀錄以供本院判斷「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二㈠編號1、2;「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時間,使用或支付予「DK」話務系統商之費用,究係如何發送封包以撥打何被害人所持用之何電話號碼。參以「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如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話務費用各為「614.9元」、「1.3元」,金額非多;另「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給付「DK」話務系統商話務費用之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22日」,僅相隔數日,則本件顯難在無確切封包或通信紀錄之證據下,遽認「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及「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於上開時間確曾使用「DK」話務系統商之話務系統各進行2次詐騙語音群發,此部分尚不能完全排除「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或支付「DK」話務系統商之前開2次秒數及話務費用可能僅係1次群發或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所產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洽。
⒍附表一㈠每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越南民眾,或附表二㈠
、附表三㈠可能僅係1次群發或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此等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既遂、未遂,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檢察官起訴以被害人人數論罪,即有未合。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自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固均係於105年間即進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話務系統商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工作,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己○○、丁○○、丙○○、甲○○就106年4月21日之後之犯行始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5日起生效施行,前揭第1項原規定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本件依被告戊○○、己○○、丁○○、丙○○、甲○○與其餘共犯之犯罪模式,已足認「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及「DK」話務系統商之組成,均需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藉此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已構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均屬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另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⒌查被告戊○○發起「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己○○、丁○○、
丙○○、甲○○參與「DK」話務系統商後,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戊○○發起、己○○、丁○○、丙○○、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騙數人財物,其等前揭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戊○○、己○○、丁○○、丙○○、甲○○如附表一㈠編號5①所示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各為其等發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
㈢故核: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㈠編號5所為,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2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為(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㈠其餘編號所為(10次),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發起後主持、指揮「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官部分,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附此敘明。
⒉被告己○○、丁○○、丙○○、甲○○就附表一㈠編號5所為,係犯106
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部分重疊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為(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㈠其餘編號及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為共12次,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乙○○所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己○○所屬之「DK」話務系統商,作為向電信詐欺機房收取話務費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⒋至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惟本件缺乏越南及大陸地區之匯款帳戶資料,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認定有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慎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2690、3191、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話務系統商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水房及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此種詐騙模式顯然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戊○○、己○○、丁○○、丙○○、甲○○對此自應有所認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戊○○、己○○、丁○○、丙○○、甲○○,與所屬及合作之話務系統商、電信詐欺機房、水房集團、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電信詐欺機房、話務系統商、水房集團、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戊○○就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共3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被告己○○、丁○○、丙○○、甲○○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各被告參與組織之日為106年4月21日,
顯係有誤,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戊○○自述自104年5月間起,被告己○○自述自105年7、8月間起,被告丁○○自述自105年9月間起,被告丙○○應自申辦網路之105年8月29日起,被告甲○○至遲應自105年4月26日起,主持或參與上開詐騙或話務集團,有前開事證可佐,與起訴部分為繼續犯一罪,乃起訴效力所及,且均在原審擴張審理並認定之範圍內為告知,予以防禦機會,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己○○、丁○○、丙○○、甲○○上開未遂犯行,雖各已
著手對越南或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財物,故其等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業如前述,故被告戊○○、己○○、丁○○、丙○○、甲○○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乙○○前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㈧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
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訊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曾有自白(警卷7第324、332-333頁,偵卷1第311頁,警卷1第198-
202、206頁,偵卷1第13-20頁),復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本院卷2第157頁),應認被告己○○、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致其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後態度仍會於量刑時斟酌考量。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上開被告6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⒈「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與「DK」話務系統商之犯罪罪數,應
由詐騙封包按日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3165號判決維持第二審法院關於話務系統與電信機房之詐欺係以封包按日論罪之認定,故原審罪數之計算,尚有未洽。
⒉被告己○○、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有上開輕罪自白酌減之考量,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⒊強制工作部分,法律見解業經變更(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⒋另原審關於被告己○○附表五㈢編號1之不為沒收,及沒收犯罪
所得之計算,誤將一年認定為10個月,而計算錯誤,關於被告丙○○參與時間,亦有不合,且主文記載並有殊誤,自應均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被告戊○○、丙○○、甲○○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指
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己○○、丁○○、乙○○提起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2第158頁),被告乙○○並請求判處緩刑等語(本院卷3第83-87頁),經查,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減省部分訴訟資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至被告乙○○雖請求緩刑,然本院認為其並未自始坦承犯罪,且無賠償,雖屬初犯,惟其帳戶出入金額高達3千餘萬元,情節非輕,本院業已減輕刑度,難認有何緩刑之理由。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戊○○、己○○、丁○○、丙○○、甲○○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民眾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竟分別發起、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話務系統商等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越南或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更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另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己○○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仍非法提供,不僅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戊○○、丙○○、甲○○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己○○、丁○○、乙○○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3第351-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戊○○、己○○、丁○○、丙○○、甲○○上開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各罪間之相互關係、時間間隔、所侵害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等所處上開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
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部分係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在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即被告己○○工作及居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五㈢編號1、2、附表五㈣編號1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己○○加入「DK」話務系統商後,無合法來源之財產,業經被告己○○供承在卷(偵卷1第2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己○○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3、附表五㈡編號1、附表五㈢編號3①、4、附表五㈣編號7①、13、1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各為被告戊○○、丁○○、己○○、乙○○所有,或雖屬共犯所有,惟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詳如附表五㈠至㈣所載,自應在被告戊○○、丁○○、己○○、乙○○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屬共犯或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戊○○如附表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現金折合新臺幣共計257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戊○○係「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顯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戊○○既未主張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分配予其他成員,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己○○、丁○○於警詢供承以每月4至5萬元之薪資受僱於「
胖哥」。據此依每月有利之4萬元計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56萬元(計算式:4萬×14【105年8月至106年9月,合計14個月)=56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52萬元(計算式:4萬×13【105年9月至106年9月,合計13個月】=52萬),並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甲○○、丙○○均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其等供述認定本案
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而本院認其2人為「DK」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被告甲○○更負責核對帳務、核發薪資予同案被告己○○、丁○○,顯係「DK」話務系統商之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其2人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其2人應至少可獲得與同案被告己○○、丁○○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亦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之。據此計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為52萬元(計算式:4萬×13【105年9月至106年9月,合計13個月】=52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72萬元(計算式:4萬×18【105年4月至106年9月,合計18個月】=72萬),並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乙○○表示係無償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男友即
同案被告己○○,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所言不實,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㈤不諭知強制工作:
按被告等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該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原判決未及審酌該解釋,仍適用解釋前之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丙○○、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此撤銷上開強制工作之諭知。
十、退回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057號,將原審退併辦部分重新併由本院辦理,然本院認為原審以「該併辦之事實,乃DK話務系統配合其他電信機房所實施之另一加重詐欺犯行,顯係一獨立犯罪,與本案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等語為由退併辦,核屬正確,自應由本院再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雷神」電信詐欺機房部分㈠詐騙時間、對象、罪數: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通話時長)詐得款項證據出處1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0日08時17分12秒(22分3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0日08時37分34秒(26分5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0日10時09分39秒(22分4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0日12時45分10秒(23分1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⑤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0日16時24分22秒(22分10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⑥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0日16時46分03秒(22分0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2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1日11時49分20秒(23分10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1日13時16分24秒(29分10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1日14時43分08秒(25分3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3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8日09時06分54秒(26分0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8日09時52分21秒(23分12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8日10時20分47秒(22分15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8日10時40分37秒(22分3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⑤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8日12時41分01秒(22分27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⑥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8日13時54分24秒(24分46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⑦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8日14時28分36秒(26分1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⑧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8年4月18日15時35分10秒(22分2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4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9日09時25分38秒(22分32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9日10時57分05秒(24分0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9日11時15分23秒(24分3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9日11時44分57秒(27分4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⑤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9日13時23分37秒(26分35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⑥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9日14時52分35秒(23分0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⑦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9日15時11分17秒(21分50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⑧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4月19日15時27分53秒(22分2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5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電話之人106年5月11日08時24分34秒(21分5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1日09時12分11秒(29分3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1日10時06分08秒(24分57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1日10時19分18秒(22分0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⑤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1日11時34分17秒(27分5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⑥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1日11時45分37秒(25分3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⑦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1日13時08分43秒(23分01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⑧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1日13時28分24秒(24分26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通信紀錄6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2日08時22分32秒(25分1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2日08時41分38秒(24分22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2日08時53分28秒(27分0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2日12時08分37秒(23分17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⑤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2日13時14分22秒(47分4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7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5日08時59分17秒(25分22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5日09時37分09秒(26分5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5日11時13分19秒(24分4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5日11時25分53秒(26分3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⑤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5日11時36分36秒(22分46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⑥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5日13時18分58秒(23分37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⑦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5日14時06分43秒(22分06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⑧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5日14時46分45秒(21時5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8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6日15時14分20秒(24分30秒安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9既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戊○○(住胡志明市○○郡○○○○號○○000號)106年5月17日08時07分13秒(24分40秒)既遂,詐得26,000萬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34萬元)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第1032至1037頁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7日08時15分38秒(23分3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7日08時25分54秒(23分2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7日08時29分40秒(26分0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⑤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7日13時59分10秒(26分0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⑥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7日15時23分15秒(24分0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⑦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7日15分25分19秒(22分17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10既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8日08時59分55秒(26分06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8日09時08分51秒(25分1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8日09時58分32秒(24分3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8日10時30分35秒(24分1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⑤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丁○○(住胡志明市○○○○00○○○○○街000000號)106年5月18日12時36分37秒(25分55秒)既遂,詐得4億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53萬元)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第1032至1037頁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11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9日08時27分12秒(23分40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9日10時05分44秒(22分21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9日11時26分04秒(23分0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19日14時51分05秒(22分26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12既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時29分00秒(22分25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2時46分16秒(22分2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4時40分50秒(2分0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18分17秒(22秒)、10時39分13秒(1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⑤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19分30秒(1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⑥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20分27秒(25秒)、10時42分52秒(20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⑦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21分44秒(3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⑧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25分23秒(09分5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⑨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36分11秒(07分32秒)、10時44分40秒(18分2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訊紀錄⑩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40分13秒(2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⑪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41分18秒(22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⑫持用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電話之丙○○○(住胡志明市○○○○○○○○街00000號)106年5月22日10時43分20秒(10分30秒)、11時16分23秒(22分49秒)、11時39分27秒(02分04秒)、11時43分50秒(46分11秒)、12時30分20秒(16分37秒)、12時47分29秒(07分57秒)、12時56分05秒(01分51秒)、12時58分18秒(03分43秒)、16時25分11秒(00分41秒)、16時44分18秒(00分11秒)、17時06分21秒(10分31秒)既遂,詐得5億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66萬元)偵卷二第543至544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第1032至1037頁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106年5月22日11時42分06秒(01分21秒)、13時04分02秒(27分32秒)、13時32分09秒(26分59秒)⑬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54分58秒(35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⑭持用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58分25秒(05分39秒)、11時09分43秒(00分10秒)、11時24分28秒(03分04秒)、11時09分43秒(10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⑮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0時59分37秒(34秒)、11時00分42秒(21分47秒)、11時22分48秒(09分47秒)、11時32分58秒(06分53秒)、11時40分09秒(57分58秒)、12時38分39秒(00分01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訊紀錄⑯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1時05分09秒(02分1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⑰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1時07分55秒(03分01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⑱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1時08分03秒(22分17秒)、11時30分50秒(06分12秒)、11時38分43秒(02分00秒)、12時00分26秒(07分06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⑲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1時17分47秒(18分30秒)、11時36分33秒(04分41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⑳持用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電話之己○○(住胡志明市○○○○○○○○○街00號)106年5月22日11時38分48秒(22分04秒)、12時03分12秒(22分54秒)、12時28分17秒(03分02秒)、12時31分45秒(01分33秒)、12時33分33秒(08分22秒)、12時44分47秒(19分53秒)、13時05分02秒(15分54秒)、13時21分12秒(00分22秒)既遂,詐得7億9,000萬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104萬元)偵卷二第542至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第1032至1037頁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106年5月22日12時01分47秒(01分05秒)、13時22分15秒(25分39秒)、13時48分12秒(15分17秒)、14時03分56秒(11分23秒)、14時16分12秒(02分45秒)、14時23分16秒(43分19秒)、15時07分20秒(02時04分16秒)、17時11分54秒(24分43秒)㉑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1時39分06秒(00分05秒)、11時51分46秒(14分39秒)、12時07分05秒(02分43秒)、12時11分55秒(00分2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㉒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1時41分16秒(18分29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㉓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2時12分47秒(21分0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㉔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3時04分08秒(00分09秒)、13時12分12秒(03分08秒)、13時15分39秒(02分00秒)、13時28分05秒(01分0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2至543頁通信紀錄㉕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3時04分40秒(07分11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㉖持用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3時15分39秒(00分2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2頁通信紀錄㉗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4時53分15秒(02分1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2頁通信紀錄㉘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2日15時05分(05分1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2頁通信紀錄13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3日08時05分37秒(22分53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3日08時49分11秒(26分12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③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3日10時30分41秒(22分17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④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3日10時36分05秒(22分04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⑤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3日11時59分11秒(23分26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⑥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3日09時46分31秒(00分06秒)、09時47分19秒(10分37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⑦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3日08時32分53秒(09分30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14未遂①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4日09時40分10秒(25分10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②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106年5月24日09時41分21秒(24分38秒)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㈡「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支付「DK」話務系統商話務費用明細表編號「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存款時間/地點「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存款金額/存入帳戶「DK」話務系統商提款時間/地點「DK」話務系統商提款人/提款金額證據出處1106年5月14日23時58分47秒/不詳地點3萬元/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6年5月15日14時04分42秒至14時08分44秒/桃園市○○○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丁○○/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元(除「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警卷一第149頁戊○○手機勘查資料、第250頁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49頁代號「DK」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2106年5月26日11時43分26秒/不詳地點5萬6,000元/張惠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6年5月27日13時35分28秒至13時36分23秒/桃園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己○○/10萬元、3萬7,000元(除「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警卷一第150頁戊○○手機勘查資料、第251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48頁代號「DK」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附表二:「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㈠詐騙時間編號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服務通話秒數及話務費用罪數及既未遂說明證據出處1106年2月間某日1萬4,190秒/614.9元1罪,且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警卷一第240頁趙御丞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群呼系統勘驗情形2106年3月間某日30秒/1.3元附表三:「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㈠詐騙時間編號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服務通話秒數及話務費用罪數及既未遂說明證據出處1106年8月16日付款前不詳時間秒數不詳/1萬2,000元1罪,且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偵卷四第99頁交易明細表、第70頁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106年8月22日付款前不詳時間秒數不詳/2萬元偵卷四第105頁存提款交易憑證、第71頁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㈡「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支付「DK」話務系統商話務費用明細編號「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存款時間/地點「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存款金額/存入帳戶「DK」話務系統商提款時間/地點「DK」話務系統商提款人/提款金額證據出處1106年8月16日09時26分09秒/不詳地點1萬2,000元/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6年8月17日17時22分36秒/桃園市○○○街00號、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丁○○/10萬元、5萬元(除「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偵卷四第99頁交易明細表、第70頁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1頁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照片2106年8月22日13時50分05秒/不詳地點2萬元/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6年8月22日19時57分01秒/桃園市○○路0段000號、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丁○○/7萬元(除「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偵卷四第105頁存提款交易憑證、第71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1頁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照片附表四: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引附表五:
㈠受搜索人:被告戊○○
搜索時間:106年6月20日8時至11時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被告戊○○住處)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1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戊○○所有供附表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IPHONE7PLUS手機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被告戊○○所有供附表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SAMSUNG廠牌隨身碟1個被告戊○○所有供附表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帳冊4本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5京城銀行匯款單10張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㈡受搜索人:被告丁○○
搜索時間:106年9月26日9時37分至9時45分搜索地點:屏東縣○○鄉○○路00號○○○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1IPHONE手機1支(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丁○○所有供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犯罪所用之物(警卷一第197至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3K盤1個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4第二、三級混合型毒品1包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㈢受搜索人:被告己○○
搜索時間:106年9月26日11時08分至12時20分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己○○房間)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1新臺幣2萬4,000元被告己○○雖表示為其存款(偵卷一第29頁),但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新臺幣55萬3,000元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偵卷一第29頁),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①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對照提款卡背面帳號為000000000000)被告乙○○所有,借予同案被告己○○供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屬共犯或本案被告所有4點鈔機1台共犯「胖哥」所有,交予被告己○○供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犯罪所用之物(偵卷一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受搜索人:被告己○○
搜索時間:106年9月26日11時08分至14時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客廳)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1新臺幣81萬1,000元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偵卷一第29頁),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4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5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6密碼便條紙(密碼:555000ATM)1張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7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乙○○所有,借予同案被告己○○供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5本非屬共犯或本案被告所有8己○○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9記帳本1本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10IPHON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11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案外人蘇育司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12IPHONE廠牌手機1支(粉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案外人 李奕辰 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13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己○○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提領話務費用使用(警卷一第381至386頁,己○○遭扣押之黑色IPHONE手機勘察情形),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IPHONE廠牌手機1支(白色)共犯「胖哥」所有,交予被告己○○供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犯罪所用之物(偵卷一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5K盤2個案外人李奕辰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16K他命1罐案外人李奕辰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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