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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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4號原告 王清華 被告 郭泰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郭泰宏對原告之債權美金50萬元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916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前開二項聲明目的同一,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500,000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8.53計算,折合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為14,265,000元(即美金500,000元×28.53=14,2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