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帥
周奇杉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3295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1)原告係一消防公司,業務範圍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
、設備修繕增設、定期維護保養等,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改善工程委託契約
,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一
週內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共計十五萬四千元。
(2)嗣原告依約施工並完成全部項目,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向被
告請領工程尾款,惟迄今被告仍不付款,原告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四千元暨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1)查兩造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間簽訂一份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改善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統包承攬被
告之消防檢修工程,該工程原經原告報價二十七萬零四百
五十九元,後經雙方議價確定為二十二萬元,嗣被告依約
於同年八月五日給付簽約金,原告約於八月十一日開始動
工,然工程進行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原告竟擅自停
工,棄施工現場管線外露,顯生安全疑慮而不顧,屢經被
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
基隆大武崙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
內儘速復工,否則被告即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且依法訴究
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一份可證。
(2)豈料,原告經催告後仍不予處理,是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委託 林佩儀 律師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二八○三號存證
信函發函予原告,正式終止兩造契約書,並表示暫時保留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有存證信函一份可證,其中內載:
「本管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一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改善工程委託契約書,該期
間公司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擅自停工,棄施工現
場管線外露,顯生安全上之疑慮,屢經本管委會催告復工
皆置之不理,嗣本管委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正式以基隆
大武崙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號催告該公司應於文到三日
內正式復工,並儘速完成本件工程。惟該公司亦無任何處
理,已致生本管委會巨大之損害。為此爰請貴律師代為函
達順霆公司,本管委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以下之相關規
定,正式終止本件契約,並就工程瑕疵部分,暫時保留因
此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
(3)按本件工程尚未完成,由現場數紙照片可明顯視別管線仍
露出於外可證。亦有被告因此遭基隆市消防局安全檢查不
通過之限期改善通知單可證。原告無依約完成工程,本即
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更何況本件契約既已嗣後為被
告終止契約,原告當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至明,是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甲○○,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改善工程委託契約,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一週內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工
程尾款共計十五萬四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改善工程委託契約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報價
單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其依約施工並完成工程項目,依上開契約之規
定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十五萬四千元,惟迄今被告仍不付
款等情,被告方面固不否認其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十五
萬四千元之事實,並以前情資為置辯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尾
款之理由。經查,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
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鑑定之結果主要為「1.依兩造之
協議未完工項目計有第一(二十型乾粉滅火器換藥三年份
)、五(迴路查修)、十三(控制盤線路查修)、二十(
消防安全檢查申報全區)等四項,其餘項目經查均已完工
。2.第一項滅火器換藥驗收時雙方均有瑕疵,故雙方同
意按表列數量二百三十七具,三十七具未完工,原告應減
收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之款額。3.第五項迴路查修,經查
公共設施部分全數完成,依本鑑定單位評估此部分查修約
完成總迴路查修的百分之六十六,而各住戶部分不可歸責
於原告及原告已完成經鑑定此部分查修約完成總迴路查修
的百分之十四,故原告完成迴路查修合計有百分之八十,
即原告百分之二十未完工,原告應減收二千二百七十八元
之款額。4.第十三項雙方同意全部未完工,原告應減收
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款額。5.第二十項原告提出九十二
年檢修申報資料等舊有手稿,確實當時有處理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事務,惟未完成,經鑑定原告應減收三千一百
五十八元之款額。6.綜上所述,原告應減收一萬四千二
百八十六元之款額,含稅金額應為一萬五千元,被告應再
支付十三萬九千元之款額給原告」,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證,故應認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確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瑕
疵存在。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
定有明文。經查,既認上開工程具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瑕
疵,被告方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
信函送達原告三日內儘速復工,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而
原告並未復工修補瑕疵,又該等瑕疵就消防安全設備改善
工程而言,經審酌並不是「非重要瑕疵」,是被告更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法律規定之用語應為解除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
證),按前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認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效力即已解
除,兩造間應互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
狀之義務。則原告依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十
五萬四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