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補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號、95年度東簡字第5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惟考量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協助聲請人追查毒品上源,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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