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誠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4日4時38分前約10分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901262號燈桿前之際,因天雨路滑,失控衝入至機車道而故障橫停其上,其本應注意汽車故障時,應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在貨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亦未顯示停車燈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李○駿閃避不及,自後撞上貨車左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駿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