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陳逢源 律師 陳宏杰 律師複代理人 趙子澄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吳誌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之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駁回追加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訴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繫屬在案,而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後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如果可解約,被告應返還價金,這部分是回復原狀的問題,如果不能解約,因為土地有瑕疵,主張債務不履行,這部分是瑕疵減價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等語,繼之於101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不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以為訴之追加,而該追加部分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是本件僅就發回之「不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4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
新台幣(下同)28億83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278、278-1、279、279-1、
280、280-1、296-1、299-1、302-1等地號土地,以及同地段大厝小段149-2、154、160、161、183-1、184-1、184-2、185、202、219、219-1等地號土地(合計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如數給付被告,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擬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利用而調查地質資料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早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82年9月27日),即經由苗栗縣政府以82府環三字第101902號函通令苗栗縣建設局、地政科、計劃室、環保局表示「系爭土地埋有汞汙泥等有事業廢棄物,若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建照或變更使用…等異動時,務必會同縣環保局處理,以防止污染發生」,致使原告為興建住宅而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法達成,甚且嚴重影響並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又民法第128條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在權利人不知有此權利可得行使時,自無起算時效之理,否則將對權利人不利;是以,原告係於87年10月7日以台北118支局第70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擬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利用而調查地質資料時,竟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早於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之82年9月27日,業由苗栗縣政府以82府環三字第101902號函,通令苗栗縣建設局、地政科、計劃室、環保局,並副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表示:系爭土地埋有汞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若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建照或變更使用…等異動時,務必會同縣環保局處理,以防止污染發生…」等語,是原告自87年10月7日始知悉系爭土地埋有汞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則有關本件民法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87年10月7日作為時效起算點。
㈡且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與「完成交付」係屬二事,被
告抗辯其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云云,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原告繳納地價稅,即遽論被告已完成點交,況原告公司88年3月11日農資字第0053號函之記載「主旨:本公司向貴公司購買苗栗縣○○鎮○○○段土地,其地上廢棄廠房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請貴公司負擔拆除及相關費用乙案…」等語,可知被告直至88年間尚有應拆除之廢棄廠房位與拆除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而於原告代為拆除後,始向被告請求負擔相關拆除費用,如此可證明於廢棄廠房拆除前,難謂被告已完成點交,被告稱其於85年完成點交而開始起算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要無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75,230元,及自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存有汞污染而仍交付土地之論據
,乃以苗栗縣政府82年9月27日82府環三字第101902號函,然而該函無論正本或副本均未函送予被告,是被告於交付土地前,自無法知悉該函之存在,該函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文件,被告無從得知,自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交付受有汞污染之土地情事,此由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7號、98年度自更㈠字第5、6號)中,法院曾發函詢問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請查明貴局是否曾於79年至85年間,通知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下汞汙染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相關公文…」,亦經該局函覆「經查本局於79年至85年間,僅發文通知相關單位,未有發文通知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來函附表所示土地,地下埋有汞汙染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即明。
㈡況被告係於85年間出售系爭20筆土地予訴外人台林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台林公司),而由台林公司於86年12月1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土地之86年地價稅款,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土地交付後之地價稅即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再依民法第373條所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之規定,被告既已於85年間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其不能再主張系爭土地於交付時存有瑕疵,原告亦於94年7月14日發函予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稱「本公司於85年購得前述20筆土地即派保全管理,至今皆未變更使用且保持現狀。」,是以被告於85年以前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理,則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交付時起算,至遲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雖於99年12月10日提起前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復遲至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本件「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更遑論行政院環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於88年1月
、91年5月、93年委託工研院化工所、工研院環安中心、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土地採樣、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調查,分析結果重金屬及有機物均未超過管制標準,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汞污染瑕疵存在,且所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由實務見解可知必須「瑕疵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且瑕疵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是故縱使系爭土地存有汞污染情事之瑕疵,其發生並非被告所致,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4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
新台幣(下同)28億83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278、278-1、279、279-1、
280、280-1、296-1、299-1、302-1等地號土地,以及同地段大厝小段149-2、154、160、161、183-1、184-1、184-2、185、202、219、219-1等地號土地(合計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87年10月7日發函解除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原告前於99年12月10日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債務
不履行及第354條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案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3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其提出最高法院判決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時效抗辯及系爭土地並未存有汞污染瑕疵存在以為抗辯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算。」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於買賣交付時即存有汞污染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土地交付時即可以行使,是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受領土地交付時開始計算,至於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需有「知悉」之要件等語,惟此並非民法第128條之要件,已如前述,尚難遽以採信;而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以為主張「知悉」要件之援用(卷第68頁以下),惟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就知悉認定之見解,乃因具有事後發生給付不能、對造於前訴訟之主張、對造訴訟外之行為、雙方不爭執事實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推翻等等特定事實為前提,乃特定個案適用法律之各別結果,與本件之情形既然並非全然相同,即難認得比附援用而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知悉」要件,併此敘明。
㈢其次,原告於系爭土地交易後,即於85年間出售系爭20筆土
地與訴外人台林開發有限公司,並完成過戶登記,並由訴外人台林開發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1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20筆土地86年地價稅款,此外,原告於94年7月14日以農開字第0000000號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之內容亦稱:「…本公司於民國85年購得前述20筆土地即派保全管理,至今皆未變更使用且保持現狀。」等語,此有86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公司函在卷可按(前案卷一第73頁、卷二第97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即已交付系爭土地,乃非無據;況且,再審諸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乃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應徵之各項稅捐(如地價稅或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至移交不動產之日為止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翌日起歸甲方(即原告)負責。」等情,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3頁),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即已經將「⑶原告自民國85年至97年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金額計新台幣86,696,626元整,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35,036,070元」作為原告請求範圍之一部分,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按(前案卷一第9頁),是被告主張依照原告所提出起訴書之主張以及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之證據內容以觀,系爭土地至於85年之前,即已經交付予原告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㈣再者,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第354條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其後,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方當庭陳稱:「如果可解約,被告應返還價金,這部分是回復原狀的問題,如果不能解約,因為土地有瑕疵,主張債務不履行,這部分是瑕疵減價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等語,並於101年9月5日而主張不解除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因此,原告起訴主張之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之請求,與嗣後主張不解除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兩者請求依據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乃係於101年7月31日所為訴之追加,應堪確定。
㈤從而,本件原告於85年間受領系爭土地交付時起,如有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自斯時起即屬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此亦為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之時點,而該時效並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因此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100年12月31日之時效末日,其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應堪確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則原告遲至101年7月31日始行主張,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8,275,230元,及自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訴訟標的,因其時效自已完成而消滅不得行使,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