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文
王鐿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8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2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文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鐿翔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 藍齊賢 (由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5至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殺人未遂等案件,接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其為躲避上揭案件之執行及偵審程序,遂起意偷渡出境,故於107年10月份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至屏東縣東港漁市場認識身分不詳之綽號「富哥」(另有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並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約定由「富哥」安排其自東港漁港搭乘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藏匿。而「富哥」為安排偷渡事宜,先於107年11月初某日,詢問王水文是否願意擔任船長駕駛漁船搭載藍齊賢偷渡至大陸地區,並同意給予6萬元之報酬。王水文允諾後,王水文即於同月6日在東港市場某雜貨店內預先向「富哥」收取6萬元報酬,並要求「富哥」安排船員協助其一同駕船搭載藍齊賢偷渡至大陸地區,「富哥」應允之,且和王水文約定兩天後早上9時許,在東港漁港集合,「富哥」再另指示王鐿翔擔任上開漁船船員以協助王水文載運藍齊賢偷渡事宜,並和 王鎰翔 約定事成之後再談報酬。謀議既定,於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王水文即向其鄰居借用逞福財號漁船(編號:CT2-3098)出海,「富哥」則帶同王鐿翔、藍齊賢至東港漁港某處和王水文會合。於「富哥」收受藍齊賢當場給付之20萬元價金而離去後,王水文即指示藍齊賢躲藏於逞福財號漁船船尾魚艙內部,以棉被遮掩。王水文與王鐿翔、「富哥」即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57分許駕駛逞福財號前往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而不知情之海巡人員於檢查後因未發現藏匿其中之藍齊賢,其等即以此方式成功矇騙海巡人員之檢查,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報關出海,以此非法方式載運藍齊賢偷渡至大陸地區。嗣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東港安檢所值班人員發現上開漁船前為船員走私前科船,又其等於上開漁船欲出海前登船檢查後發現並無魚餌與碎冰,與常情不符,認其等有可疑從事不法之行為,遂通報隊部司法小隊列管,該隊PP-2058艇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於高雄市中芸外海約4.8海浬處攔檢逞上開漁船,王水文見狀旋即在海巡人員尚未登船前,要求藍齊賢偽裝成印尼籍外勞,並在海巡人員登船時提供印尼籍船員MASDIONO,SIGITPRATAMAAJAT之護照供海巡人員檢視,企圖掩飾藍齊賢之身分;惟於同日下午8時許,因海巡人員請印尼籍通譯到場協助時,發現藍齊賢不諳外語,經查證其真實身份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文、王鐿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藍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91號偵卷第207至213頁;本院卷第137至150頁),並有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詢逞福財號漁船進出港記錄清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紀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記錄表(107年11月8日艦檢字第2051號)、幫派組合成員調查表、藍齊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補逃犯罪業查詢報表、勞動部107年3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89643號函暨附件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MASDIONO,SIGITPRATAMAAJAT之護照翻拍照片、「逞福財/CT2-3098號」漁船載運偷渡犯藍齊賢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6日桃檢坤執壬緝字第3682號通緝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第五岸巡隊東港安檢所107年11月9日職務報告暨安檢執勤工作紀錄簿及海巡工作日誌及東港安檢所海巡工作日誌勤務人員代碼表及照片說明、107年11月8日第五海巡隊PP-2058艇登檢逞福財漁船蒐證影片截圖、107年11月8日東港安檢所安檢「逞福財/CT2-3098號」漁船密錄器蒐證影片及廳舍監視系統影像畫面截圖、印尼籍船員「MASDIONO,SIGITPRATAMAAJAT」護照及受僱資料、藍齊賢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67至71頁、第73頁、第75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17頁、119至121頁、第123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7頁、第147至15
3頁、第161至163頁、第219頁、第221至25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案件偵查卷宗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水文、王鐿翔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76號移送併辦案件有關被告二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部分,與本件上開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王水文、王鐿翔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王水文、王鐿翔就上開犯行與「富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水文、王鐿翔雖已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東
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且以上開方式成功矇騙海巡人員之檢查得逞,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報關出海,以此非法方式載運藍齊賢出海而著手實施犯罪,惟於共同被告藍齊賢尚未抵達中國大陸地區之際即遭查獲,因其等遭查獲時尚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爰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和「富哥」共同
以上開方式協助藍齊賢偷渡出境,幸因海巡署人員查緝而未遂。參以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復佐以被告王水文為本案前僅有於90年間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並經宣告緩刑(緩刑未經撤銷)之素行、被告王鐿翔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王水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捕魚,每月收入不一定,目前要繳房貸,一個月1萬4千、5千,要繳20年,出海有錢就有賺錢,沒有賺錢就要賠個10幾萬元等語、被告王鎰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是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我父親52歲,身體不好,沒有其他經濟負擔等語等一切情狀(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被告王水文因本案犯罪共獲取6萬元,業據被告王水文於警
詢中坦承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33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逞福財號漁船,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船係被告王水文之鄰居所有,而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王水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26頁);又縱使該船實際上為被告王水文所有,審酌該船客觀上並非屬價值輕微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水文、王鐿翔二人除以該船為本案犯罪外,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認該船係專供其等犯罪之用,再該船又非屬違禁物,是參以上開各情,爰不予宣告沒收該船,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被告王水文、王鐿翔二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被告王鐿翔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被告王水文於本案前所為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均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二人素行尚可。又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被告二人,現均有正當工作,是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綜上各情,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節,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二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再審酌其等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其等之經濟能力,為使其等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加強、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分別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水文、王鐿翔為上開犯行時,亦同時和「富哥」共同基於使犯人藍齊賢隱避之犯意聯絡,以此非法方式載運藍齊賢而非法出境隱避,因認被告王水文、王鐿翔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且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水文、王鎰翔二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我不知道他是通緝犯等語;被告王水文另辯稱:我以為藍齊賢是逃逸或居留過期的外勞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7頁、第168頁、第170頁)。
四、經查:㈠證人藍齊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7年11月
9日偵訊筆錄即偵卷第172頁並告以要旨〉你回答「我有跟他(即被告王水文)說我要躲避在臺灣被判刑」,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也有說「我有跟船長說我是臺灣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
4頁)。惟證人藍齊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證述:「阿狗」知道我是通緝犯,想跑到對岸去,但我現在不太確定被告王水文是否知道我是通緝犯。那天我們也沒有講什麼,他就是教我幫他看方向目標、釣魚的線有沒有魚,(問:他有沒有問你要去大陸做什麼?)他沒有問我這個,因為他都講臺語,我聽不太懂臺語,所以我跟他對話很少。(問:你們當天的目的地是哪裡?)目的地地名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要去對面而已,到對面後好像還要再轉搭別的船,這個我不太清楚,就由他們去安排,因為時間比較倉促,所以也沒有什麼時間可以講這些。而我第一次跟被告王鎰翔講話,就是在船上跟他要香菸的時候,但當時船已經出港了,是船長跟我說我可以出來透氣時,我才出來跟他要香菸,但被告王鎰翔可能真的以為我是外勞,所以就沒有跟我說話,我的個性就是你不理我,我也不理你。那天我上船的經過,就是一個叫「阿狗」的,他帶我到魚市場那裡,他就直接跟我指那艘船,我就直接上船走上去,上去之後我就到後面一個地方先躲起來,然後就出港了。當時我只有看到船長而已,還沒看到船員即在庭的被告王鎰翔,(問:〈提示107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即偵卷第210頁並告以要旨〉「王鐿翔有看到我往船的後艙走」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我現在回想起來,我真的是不太記得,那個時候我比較記得那時候做的筆錄,那個時候講的是實在的。是船長指示我走到後艙躲起來的,我上船時,船長都沒有跟我說話。(問:你是怎麼跟被告王水文說到你在臺灣被判刑的事情?)是我自己主動提起的(問:依你的認知,你覺得他(即被告王水文)是否知道你可能是通緝犯有司法案件所以要偷渡?)我覺得他應該知道。接觸「阿狗」的時候我有講全部的事情狀況,至於「阿狗」有無跟王水文講我的事情我很難判斷。我自己認為他應該知道。(問:從頭到尾王水文也沒有問你為什麼要偷渡嗎?)我忘記他有沒有問我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
140至142頁、第144頁、第146至147頁)。㈡則依證人藍齊賢此部分證述,其於上船後,旋即依被告王水
文指示前往上開漁船後艙躲藏,直至出海後始外出和被告王水文聊天、和被告王水文、王鐿翔互動等節,並無從證明被告王水文、王鐿翔於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證人藍齊賢出海時,被告王水文、王鐿翔主觀上均已知悉證人藍齊賢當時係犯罪之人之身分。又依證人藍齊賢證述當時係其於出港後,主動向被告王水文提起其遭判刑一事,而非係由被告二人詢問其為何偷渡,其始陳明上情等節,據此亦難認被告王水文、王鐿翔於搭載證人藍齊賢出海時,主觀上已懷疑證人藍齊賢係犯罪之人,且可預見證人藍齊賢係屬刑法第164條之「犯人」身分。再衡量我國社會常情,民眾未循正常途徑入出境而選擇偷渡者,並不必然是基於涉犯刑事案件,為脫免偵審及刑罰執行之因故為之,亦有可能是為躲避民事債務追討與償還、公法上金錢義務之履行等諸多原因,因此,本院自難以被告王水文、王鐿翔有為藍齊賢偷渡之行為,逕認被告王水文、王鐿翔主觀上已知悉或可推知藍齊賢即係犯罪之人之身分。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有疑,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此部分之犯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然因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部分,因與此部分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之,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予退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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