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旻薰卓昌達羅昌達羅秀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13號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1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准自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更生程序,有卷存該民事裁定可稽,則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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