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諼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諼明知告訴人 駱翠玉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名稱「台灣百岳之美」社團內所發表之照片(詳卷,下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拍攝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擅自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FACEBOOK社群網站將本案照片下載取得而重製後,復上傳並張貼於被告之個人頁面,且將貼文設定為「公開」,而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5-76、7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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