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117
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明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債務人 陳冠瑋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楊○○即○○土木包工業之每月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惟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本件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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