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家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蔣家豪與少女周○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審結)於109年11月初某日起,以領取贓款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姓女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詐欺 黃曉如陳柏 軒(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蔣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芯持黃曉如、陳柏所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再由蔣家豪將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嗣因黃曉如、 陳柏軒 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如、陳柏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5月10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乙○○、甲○○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再由被告及周○芯依「黃姓女子」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如告訴人乙○○、甲○○匯入款項至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詐得告訴人2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周○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姓女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周○芯雖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芯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周○芯提領之款項以無摺存款存入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被告既知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姓女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及周○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九、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乙○○受詐騙而於109年11月10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2,021元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芯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晚上7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薇閣店提領4萬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款項)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周○芯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且被告自承知悉周○芯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是被告與周○芯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又17日,10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已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屬於暴力犯罪之強盜、傷害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等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本院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
5頁),合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乙○○、甲○○等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承諾按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36號、第3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十三、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涉犯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紀錄,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駕駛車輛搭載周○芯提領款項、或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其他不詳帳戶等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執行之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肆、沒收之說明:
(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車載周○芯去,周○芯下車去領錢我們沒有拿到退佣,因為對方要我們當天晚上領完最後一筆錢後,將錢匯到指定帳戶,對方說隔日會再給我們薪水,我們就沒有拿到錢,沒有拿到錢後我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其他不詳帳戶,而均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五、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過程│罪名及宣告刑││││││地點及方式││││├──┼───┼───────┼────┼─────┼──────┼────────┼─────────┤│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中國信託│同日晚上7│4萬9,989元│⑴同日晚上7時27│丙○○成年人與少年││││109年11月10日│銀行帳號│時19分、21│、4萬2,021│分,在臺北市北投│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486團購│00000000│分許,在高○○○區○○路○○號統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之會計人員致電│89355號│雄市苓雅區││便利商店公舘店提│徒刑壹年壹月。││││告訴人,詐稱因││住處,以網││領5萬元│││││公司人員操作錯││路銀行轉帳││⑵同日晚上7時33│││││誤,致需多付款││方式││分,在臺北市北投│││││項,需操作取消│○○○區○○○路○段10│││││等語,致告訴人││││8號統一便利商店│││││陷於錯誤,依詐││││薇閣店提領4萬2,│││││欺集團成員指示││││000元│││││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上│同日晚上7│2萬8,123元│同日晚上7時47分│丙○○成年人與少年││││109年11月10日││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 東森 購物││在臺中市大││延平北路6段22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區住處,││號統一便利商店集│徒刑壹年。││││,詐稱因公司出││以網路銀行││鑫店提領2萬8,00│││││貨單有異狀,致││轉帳方式││0元│││││需多付購物金,│││││││││需操作獲取購物│││││││││金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2│證人即少女周○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4│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各1份│├───┼─────────────┤│6│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7│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8│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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