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李祖達 再審被告 陳香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訴訟代理人之誤) 葉哲宏 ,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再審原告曾於109年6月16日向其表示相關房屋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云云,惟葉哲宏已自認當日因公出差,根本未曾與再審原告對話,足證其前述所言虛偽不實,足以影響本院裁判心證。
㈡、又葉哲宏於前訴訟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雙方於109年6月7日簽約當日,擬就租約內容再行討論及須經公證云云,然葉哲宏此前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曾就租約須經公證一事做過討論,雙方以iMessage對話之訊息亦未提及租約內容須做任何增刪變動或須經公證一事,且簽約當日為星期天,若欲至法院辦理租約公證須預約登記,若欲透過民間公證人辦理,亦須事前預約,且假日辦理公證業務須加收費用,則葉哲宏何時向再審原告提出租約須經公證之請求?公證費用由誰負擔?葉哲宏何時向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申請於109年6月7日辦理租約公證?雙方原約定於同日上午11點在淡水區之租屋處簽約,當日又須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租約公證是否合理?(按新北市淡水地區並無經司法院公告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且假日進出淡水之人潮車潮均令人避之唯恐不及),故此足證葉哲宏聲稱雙方同意租約內容須再行討論及須經公證云云,係不實陳述,又葉哲宏於準備程序未曾為該主張及提出相關佐證,卻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突然提出該新攻擊防禦,屬訴訟突襲,雖經再審原告當庭表示異議,惟仍足以影響本院裁判之心證。
㈢、再葉哲宏於前訴訟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因永慶房屋對再審被告負有擔保義務,故必須出面與再審原告就租賃物件返還一事交涉,足證永慶房屋之經紀人 李貞儀 與葉哲宏通謀對再審原告施行詐術,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未出席前訴訟之一審調解庭。再審原告於上訴狀、爭點整理狀、準備狀、辯論意旨狀,均一再不厭其煩述及葉哲宏有諸端不實陳述及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並曾於辯論意旨狀請求調查葉哲宏具結證稱其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一事是否屬實,惟原上訴審並未作成任何裁定,請本院查明真相。
㈣、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前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獲回覆,請本院查明前訴訟於同年1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月30日等庭期開庭,是否均依法連續不中斷完成錄音、錄影程序,並請求鑑核再審事實及理由。
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同條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證人在內,是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所陳再審理由,葉哲宏、李貞儀均非前訴訟之證人或經具結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且未表明葉哲宏、李貞儀有同條第2項所定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該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僅表明有影響法院心證之葉哲宏虛偽陳述,並未表明發現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該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