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 字第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少女周O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9年11月初某日起,以領取贓款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姓女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詐欺乙○○、甲○○(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提款過程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O芯持乙○○、甲○○所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再由丙○○將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以及切斷與犯罪之關聯。嗣因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少女周O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81至86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關於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及附表編
號2部分,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第18號卷第19至26、95至99頁,原審卷第56、85頁),核與證人即少女周O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第18號卷第9至15、83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少連偵第18號卷第47至50、38至40頁,原審卷第82、85頁),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第18號卷第27、29、31至34、45、54、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乙○○、甲○○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2條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持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帳戶內,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即足掩飾、隱匿此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與犯罪之關聯,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⒊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案係分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甲○○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乙○○、甲○○操作轉帳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他不詳帳戶,轉交詐欺集團取得,堪認被告與少女周O芯、「黃姓女子」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告訴人乙○○、甲○○實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提領款項、指揮監督等行為,且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除被告之外,尚有少女周O芯、「黃姓女子」,至少有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應有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與少女周O芯、「黃姓女子」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告訴人乙○○、甲○○實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均堪認定。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109年11月初某日起,與少年周O芯加入「黃姓女子」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9至26、95至99頁,原審卷第56、85頁),經核與證人周O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第18號卷第83至87頁),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可佐。參照上揭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486團購之會計人員、 東森 購物人員,而編織不實理由使被害人從事金融卡操作,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分工、提領款項、以無摺存款存入指定帳戶輾轉交付款項等情,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又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為準,並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罪名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1、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於109年11月10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2,021元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女周O芯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晚上7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薇閣店提領4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⑵所示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即附表編號1、⑴所示款項)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少女周O
芯、「黃姓女子」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㈣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女周O芯為93年2月
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少連偵第18號卷第61、62、67頁),且被告自承知悉少女周O芯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第18號卷第99頁),是被告與少女周O芯共同實行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又17日,於10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再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②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
形,惟被告前所違犯者,係屬暴力犯罪之強盜、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㈤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提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另佐以其參與時間非久,無證據已獲取犯罪所得,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並非重大,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被告所為2次犯行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詳如後述),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告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女周O芯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已如前述,而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倘就輕罪有減免其刑之情形者,則應說明論列,於量刑併與衡酌評價,即為已足。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2部分)之減刑事由,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屬一般詐欺得利罪,並非加
重詐欺罪云云,依前所述,並無可採,被告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乙○○、甲○○等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承諾按期履行賠償,此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36、33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3頁),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女兒由前妻照顧、母親罹患癌症,先前與父親一起做豆腐生意,每月收入6、7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開車載周O芯去,周O芯下車去領錢我
們沒有拿到退佣,因為對方要我們當天晚上領完最後一筆錢後,將錢匯到指定帳戶,對方說隔日會再給我們薪水,我們就沒有拿到錢,沒有拿到錢後我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少連偵第18號卷第97頁),否認有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朋分款項,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1條之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已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並移列至第18條第1項,其規定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理由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中並無「不論洗錢標的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文字,但參酌洗錢防制法關於第18條規定之相關立法理由,乃有擴大沒收之目的,特別針對「洗錢標的」增列沒收規定,應認為該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行為人犯同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應沒收之物,並不以行為人就洗錢行為之標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限。又上開規定雖為義務沒收,惟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㈢查本案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接續提領4萬9,989元、4萬2,
021元、2萬8,123元,並以無摺存款存入不詳帳戶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些款項乃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應沒收之物,惟審酌被告既已將該些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對該些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倘若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提款過程罪名及宣告刑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假冒486團購之會計人員致電告訴人,詐稱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需多付款項,需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日晚上7時19分、21分許,在高雄市○○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4萬9,989元、4萬2,021元⑴同日晚上7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公舘店提領5萬元⑵同日晚上7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薇閣店提領4萬2,000元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詐稱因公司出貨單有異狀,致需多付購物金,需操作獲取購物金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同上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2萬8,123元同日晚上7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集鑫店提領2萬8,000元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