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15號上訴人王 武龍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 高亦昀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能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雖記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惟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出具之委任狀觀之,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卷第48頁),其當事人應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原判決雖有誤載,惟其真正當事人應為該署檢察官,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鹽水區○○○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 曾儀 、 方建鴻 、 孫炎村 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明知其所購買每包4兩裝茶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係有價值之物品,在其登記成為候選人前,贈與該茶葉予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俟其於107年8月28日登記成為候選人以後,將會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竟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曾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3包4兩裝之茶葉予曾儀之子 曾貫鳴 再轉交予曾儀;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孫炎村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孫炎村;於107年5至7月間某日,在方建鴻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及於107年8月28日前約1個星期之某日,交付後農米1包(10公斤)予方建鴻。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要件。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之訴。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所謂提前賄選,係受賄者與行賄者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者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賄選行為。伊贈送茶葉予曾儀、孫炎村時,並未就系爭里長選舉為影響投票意向之要求,伊甚至未與曾儀碰面,所贈送之茶葉亦未記載伊姓名,更未見有何與選舉相關之文宣資料。伊贈送茶葉予方建鴻,係供眾人一起泡茶飲用,此乃人之常情,縱然伊口頭上表示「拜託支持」,但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伊贈送予方建鴻之白米係普渡所用,價格不高,以當今社會大眾觀念,不具經濟價值,難認與方建鴻之行使投票權間具有對價關係。況伊既欲角逐里長,以敦親睦鄰方式推銷自己,此為各候選人提高其知名度之方式之一,應屬民主社會常態,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能據此認定伊致贈之茶葉及白米,係提前賄選行為。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里長選舉,於同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得317票,為最高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向 林海中 購買阿里山高山茶約10、20台斤,每台斤價格為1,600元。
㈢、曾儀為臺南市鹽水區○○○里民,其戶籍內有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共有4人。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曾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3包4兩裝之茶葉予曾儀之子曾貫鳴,曾貫鳴再轉交予曾儀。
㈣、孫炎村為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里民,有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孫炎村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孫炎村。
㈤、自上訴人配偶當選103年原同區後宅里里長後,新營九天 慈元宮 每年委託上訴人及其配偶發放後農米給經濟上較困苦之里民,至系爭里長選舉前已發放4年,每年2次。
㈥、方建鴻為臺南市鹽水區○○○里民,有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上訴人於107年5至7月間某日,在方建鴻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方建鴻;復於107年8月28日前約1個星期之某日,將新營九天慈元宮(下稱慈元宮)委託其發放之後農米其中1包(10公斤),委由方建鴻的鄰居轉交予方建鴻。
㈦、上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14、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職3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無罪。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竟交付茶葉、白米予有投票權人,構成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交付茶葉、白米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選舉賄賂行為。當選人有選舉賄賂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又本件上訴人交付茶葉、白米之行為,均係在系爭里長選舉登記參選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賄選之行為,故是否該當賄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就「贈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之過程,予以整體性觀察,認定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對於賄選之情形是否有認知,而構成選舉賄賂行為。
(二)上訴人交付茶葉予曾儀部分:兩造固不爭執曾儀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曾儀住處交付3包4兩裝之茶葉予曾儀之子曾貫鳴,曾貫鳴再轉交予曾儀。惟曾儀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拿茶葉來我家,沒說贈送之目的,但上訴人將茶葉交代我兒子轉交給我,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刑事案件調查卷第14頁背面);偵查中證稱:「(問: 王武龍 送你茶葉時,你應該就知道不是王武龍就是他太太要出來選里長)是的,因為這敏感」(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下稱選他43卷〕二第157頁);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拿茶葉來時,我不在家,我兒子曾貫鳴代收,曾貫鳴再轉交給我,並未與上訴人碰到面,上訴人並沒有拿名片或宣傳單,只是要我兒子轉達「武龍」送的,我就知道了,因為上訴人是我母親娘家的鄰居,我有聽村裡的人說上訴人要出來選里長,但是我不知道上訴人或他太太要出來選,上訴人沒直接跟我說,我也不知道,後來再碰到兩、三次,上訴人也沒再跟我提,我不知道他送我茶葉跟選舉有無關係,如果知道有關係,我會叫他拿回去等語(刑事案件選他43卷二第143-151、155-159頁)。依曾儀證述之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曾儀未曾碰面,上訴人不曾告知要選系爭里長之事,亦未當面向其尋求支持,上訴人委託曾儀之子曾貫鳴轉交茶葉時,不僅未附上名片或其他足以表示彰顯欲競選之物,亦未請曾貫鳴轉達支持選舉之意,尚難認曾儀於收受茶葉時,上訴人與曾儀間就「贈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間有認知及對價之關係。
(三)上訴人交付茶葉予孫炎村部分:孫炎村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孫炎村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孫炎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孫炎村證稱:「(問:當時是否知道他要選里長?)當時不知道,我是到最近登記時才知道他要選里長,我才想到可能是他要選里長,送我茶葉」(刑事案件選他43卷一第185頁);並稱:上訴人在107年7月中旬拿茶葉來拜訪我,說要給我試喝,但我不知道他要選舉,我是到最近登記時才知道上訴人要選里長,那時整個村莊都不知道他要選舉,上訴人只有坐5分鐘就離開,沒提到選舉的事,我絕對不會投給上訴人,要投也是投我們村裡出來參選的人,我不會因為那4包茶葉就聯想到上訴人送這些東西跟選舉有關(刑事案件選他43卷一第177-179、183-187頁)。依孫炎村上開證述觀之,上訴人送茶葉予孫炎村時,並不曾告知要選里長之事,亦未當面尋求支持,或交付名片或其他足以表示彰顯其欲從事競選之物,且孫炎村亦稱絕對不會投給上訴人,尚難認孫炎村於收受茶葉時,上訴人與孫炎村間就「贈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間有認知及對價之關係。而孫炎村於偵查中固證述:「當時不知道,我是到最近登記時才知道他要選里長,我才想到可能是他要選里長,送我茶葉」,惟此等陳述顯係事後主觀揣測之詞,尚難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交付茶葉、白米予方建鴻部分:方建鴻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於107年5至7月間某日,在方建鴻住處交付4包4兩裝之茶葉予方建鴻;復於同年8月28日前約1個星期之某日,將慈元宮委託其發放之後農米1包(10公斤),委由方建鴻之鄰居轉交予方建鴻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1、交付白米部分:經查,慈元宮負責人 陳萱軒 函覆原審稱:自105年12月開始委託上訴人發放後農米,1年2次,1次在農曆7月,1次在農曆12月,共發3、4次,名冊發完就丟了等語,並隨函檢附發放各里人數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79頁),另有上訴人提供之名單所製作之受贈名冊可參(刑事案件警營偵卷第13頁),足見慈元宮每年2次定期發放之白米,除發放至○○里及○○里外,尚有發放至其他里。另方建鴻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白米是 許金英 的女兒從廟裡載來請上訴人幫忙發的,因為上訴人比較熟悉在地的人,我是基於廟裡發出來的白米,我才願意收,如果是上訴人自己買來的,我不會收等語(刑事案件選他43卷二第119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委託許金英的女兒送米來,她都叫我伯父,算是有親戚關係,因為許金英的女兒住在新營,會去慈元宮拜拜,有在宮廟幫忙一些事務,上訴人送的白米是慈元宮拜拜的普渡米,慈元宮請許金英的女兒拿去給我們這裡的里長,拜託里長幫忙發送,許金英的女兒有時候也會拿到別里去發放等語(原審卷第166-168頁),足見方建鴻本即知悉慈元宮委託上訴人發放白米,且該白米係方建鴻之鄰居兼親戚許金英之女兒,因在慈元宮幫忙宮裡事務,故而將白米委託上訴人發放,應屬單純之慈善救濟行為,上訴人主觀上應無投票賄選之犯意,方建鴻亦無認知上訴人對其有何行求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上訴人與方建鴻間就白米有「贈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之對價關係。至方建鴻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上訴人有跟許金英說,等我回來轉交白米給我時,說是上訴人拿來的,去年沒有發給我,今年卻發給我,一定有用意,要做人情,等到投票時支持他,但我投票意向還沒有決定等語(刑事案件選他43卷二第121頁),然此係方建鴻主觀臆測上訴人交付白米之用意,尚難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交付茶葉部分:
(1)查證人方建鴻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上訴人去年(106年)年底就有來我家跟我說要選里長,農曆年年後有一群人在我家泡茶聊天,上訴人也剛好來我家聊天,就說今年要出來選○○○里長,他那4包茶葉給我,我有問他是他自己或太太要出來選,他也拜託我支持,我也答應等語(刑事案件選他43卷二第127-129頁)。惟嗣於原法院刑事庭則稱: 柯慶隆 先到我家泡茶一段時間,不知做何事,就看到上訴人,便叫上訴人進來,上訴人進來後,看到我們在泡茶,又出去拿4包茶葉進來,說要給我泡,後來上訴人就跟柯慶隆在談鴿子的事,其他在場3、4個朋友就走了,上訴人在場沒多久也走了,現在回想,上訴人是在送茶葉過後一段時間才到我家跟我說要參選里長,請我支持,之前證述有誤等語(刑事案件原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選訴1卷〕第165頁、第176-179頁)、上訴人送我茶葉時,我不知道他要參選里長,我想說他太太擔任里長,或許是他太太要參選,他也沒有問我家裡有幾票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觀諸方建鴻就上訴人於送茶葉時是否提及支持參選里長乙情,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且關於上訴人到方建鴻家之次數乙節,先係證稱:上訴人只有到過我家1次,就是拿茶葉的那次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嗣又改稱:上訴人送茶葉是第一次到我家,經過一段時間,他有來我家拜訪我,說他要出來選里長等語(原審卷第164頁)。且其於偵查中原供述上訴人有送茶葉,其未收到云云(刑事案件調查卷第23頁、選他43卷一第121-123頁),嗣又改稱上訴人確實有拿茶葉至其住處。故方建鴻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柯慶隆證稱:我跟方建鴻是幾十年的朋友,從義竹到那裡差不多2、3公里而已,那天剛好去方建鴻住處泡茶,在場還有
2、3位70多歲的老人一起泡茶,我看見上訴人剛好從對面出來,因為以前跟上訴人一起養鴿子,很久沒見,就叫他進來喝茶,坐沒多久,上訴人拿出4包茶葉,4兩的那種小包的,說要給大家泡,沒多久就離開了,有聊養鴿子的事情,沒人問上訴人選舉的事,當時又沒在選舉,我沒聽到在場的人問上訴人或他太太要選舉的事,大家沒在聊選舉的事,我也不會管這種事,上訴人茶葉放在那裡是要給別人喝的,方建鴻那邊常會有老人務農完去泡茶像我也會帶,有時我車上會放,如果有的話就會拿下去泡等語(刑事案件選訴1卷第98-102、105、109、111-113頁)。故本件上訴人交付方建鴻茶葉時,其間「贈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間究有無對價關係,已非無疑。
(2)其次,衡諸賄選係非法行為,苟候選人欲為賄選行為,為避免為偵查機關查獲,衡情應私下隱密為之,不致於在有賄選對象以外之人在場時,公然為約定,而使其他不相關之人聽聞,自陷於遭刑事偵查之風險。本件前揭證人所述,上訴人拿茶葉至方建鴻住處時,當時尚有他人在場泡茶,上訴人若確有意交付茶葉而與方建鴻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當可他日再攜帶茶葉前來,單獨向方建鴻表達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實無須於已進入方建鴻住處,知悉有他人在場後,再拿取茶葉交付,並與方建鴻公然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使他人知悉其違法行為,故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交付茶葉部分,有賄選之行為。
(3)至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坦承:我於107年7月左右,拿4包共1斤的茶葉去方建鴻的住處,當時他的住處剛好有客人,所以我把茶葉放在桌上,並和他們一起聊天,方建鴻問我是我還是我太太要出來競選,我說可能是我。既然他都問我了,我當然就跟他拜託(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65頁),上訴人固於刑事程序為承認犯行之自白,惟此部分如前所述尚難逕行評價為贈送茶葉及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其係先將茶葉置於桌上,對照前揭證人柯慶隆之陳述,茶葉係給大家泡,尚非於給付茶葉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當時上訴人僅係可能參選,又稱係於聊天時提及,始加以拜託,衡諸該等情節,尚難遽認贈送茶葉及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