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 李權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祐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表明:⑴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請求被告提出「澄清道歉」的具體內容,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的「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原告向被告購買水晶商品(鈦晶手排)乙只,事後發現商品之瑕疵現象,商品之品質與之價值不符,原告便立刻向被告提出請求解決。唯原告提出之方式,被告說辭反覆,並稱其與原告以面交方式交易商品,故不受商品七天審閱期之規範,藉詞推諉,極盡各種理由更稱原告故意破壞商品意圖退貨,刻意刁難,更甚對原告提出人身攻擊之不當言語,企圖逃避推卸責任,毫無解決之誠意。二、原告非唯一受害者,為杜絕此不良商家如此之惡行,端正社會風氣提升商家素質,維護大眾消費者權益,呈請庭上明察,被告返還原告該消費商品。三、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案件編號3765)在案,惟未獲被告妥適之處理;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退還原告消費金額新臺幣42,000元;⑵被告對原告之人身攻擊言語,於公開社群網站(臉書)提出澄清道歉。
(二)原告在起訴狀裡,沒有表明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而在訴訟標的不明的情形下,也無從判斷其原因事實是否已經正確表明,而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謂「澄清道歉」,也沒有表明澄清或道歉的具體內容,就算判原告勝訴,也將無從執行。
(三)原告沒有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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