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己○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裁定命補正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顯已表明其應繳納裁判費而未繳之意思,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該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且同時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1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既於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等明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而其等上訴要件有欠缺。然上訴人於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送達後,已經過相當期間,至今仍未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裁判費查詢簡答表)。衡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行命其補正,而得認其上訴不合法,逕行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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