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福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起訴時,未見其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及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