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000-A1130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BU000-A113006B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6至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BU000-A1130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人與代號BU000-A11300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交友」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A男明知B女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花木蘭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00區0000路之居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號1影片所示)。
㈢、於113年3月9日19時55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號2照片所示)。
㈣、於113年3月21日18時至20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號5、6、7照片及影片所示)。
㈤、於113年3月23日19時39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號8影片所示)。
㈥、於113年3月31日15、16時許,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A男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0日0時59分前某時,在其上址居住處內,經B女之同意,以手機拍攝B女性影像猥褻照片(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照片編號3、4所示)。
㈡、於113年3月25日0時17分許在,在其上址居住處內,經B女之同意,以手機拍攝B女性影像猥褻照片(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照片編號9所示)。
三、案經B女之母即代號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母)告訴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B女被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有關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B女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B女及B女之母等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澎湖地檢他卷第7至第9頁、第23至25頁、第39至第50頁、第51至54頁、第73至77頁,及偵卷第79至8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時、地,同時與B女為性交,並拍攝2人間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行為有所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之。
㈤、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件所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實屬不輕,考量該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免於遭受不當性行為或性剝削,導致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然被告行為時與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係經B女同意方拍攝2人性交過程或B女之性影像猥褻照片,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未將上開性影像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表明希望與B女及其父母洽談和解或請求本院為其安排調解,然因B女之母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致無從安排調解程序之進行,然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故本院認依被告上開各次犯行,若科以前述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B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僅因網路交友軟體互相聊天認識成為男女朋友後,因無法克制己身性慾,對B女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對B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復拍攝B女與其為性交行為時之裸露照片、影片等,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為時與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即B女之母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諒宥,惟被告表示現已無再與B女聯繫往來;兼衡被告之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即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B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則為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之工具,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害人B女被拍攝如【附表三】所示之性影像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雖被告供稱於拍完後不久,就把檔案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訊號,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不公開卷內所附B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BU000-A113006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BU000-A113006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7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ipadAir1台被害人B女玫瑰金色機型型號:MYFP2TA/A序號:DMPFC2YEQ16P2iphone14手機1台金色機型型號:MR3X3TA/A序號:H4WCTJ176FIMEI:000000000000003外接式硬碟1台黑色4iphone手機1台被告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檔案名稱備註12024_02_18_13_15_IMG_1659.MOV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39頁)22024_03_09_19_55_IMG_0464.JPG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39頁)32024_03_20_00_59_IMG_1692.JPG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1頁)42024_03_20_00_43_IMG_0805.JPG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1頁)52024_03_21_18_58_IMG_0821.MOV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3頁)62024_03_21_18_58_IMG_0822.MOV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3頁)72024_03_21_20_58_IMG_0826.JPG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5頁)82024_03_23_19_39_IMG_0901.MP4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5頁)92024_03_25_00_17_IMG_0931.JPG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7頁)【附件】
(一)澎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0號卷(澎湖地檢他卷)
1.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申告單(第3頁)
2.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錄音檔重點整理資料(第17頁)
3.供被害人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頁至第56頁)
4.告訴人即B女母親執行扣押資料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第57頁至第60頁)→【執行時間: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執行處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執行人:告訴人BU000-A113006A】【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2)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頁)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二)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80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第15頁)
3.被告BU000-A113006B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45頁至第48頁)→【執行時間: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0樓00室】【受執行人:被告BU000-A113006B】【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9頁至第51頁)
(4)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第53頁至第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第63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30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95頁至第99頁)
6.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1頁)
(三)不公開資料卷一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頁至第9頁)
3.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第13頁至第22頁)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23頁至第24頁)
5.性影像通報表(第25頁至第26頁)
6.被害人B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擺示圖(第27頁)
7.被告居住處照片(第29頁)
8.被害人B女性影像照片(第39頁至第47頁)
9.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被告簡訊整理資料(第51頁)
10.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第54頁至第6
0頁)
11.被害人B女臉書之登入紀錄截圖(第61頁至第76頁)
12.被害人B女IG之登入紀錄截圖(第77頁至第81頁)
13.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IG對話紀錄(第82頁至第84頁)
14.IP位址查詢資料(第85頁至第90頁)
(四)不公開資料卷二
1.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錄音檔重點整理資料(第21頁至第23頁)
2.被害人B女與被告交往過程之手寫資料(第25頁)
3.被害人B女臉書及IG之登入紀錄截圖(第27頁至第51頁)
4.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對話紀錄
(1)被害人B女與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對話紀錄(第55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9頁)
(2)被害人B女之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第107頁至第111頁)
(3)被害人B女之姊與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對話紀錄(第113頁)
5.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1頁至第3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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