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正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3年2月6日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正壕(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 洪吳秀琴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93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20日,且因原審法院與被告住處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而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算至113年3月7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所撰具之上訴書狀,乃遲於113年3月11日始遞送予原審法院,有該書狀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越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已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3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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