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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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1AD184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將其所騎用GJN-413號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北市○○○路○段○○○號週邊騎樓上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7年5月27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732767600號函稱「....旨揭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禁止停車管制,騎樓及人行道均回歸行人專用,並已於道路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除『機、慢車停放區』外,一律禁止停放車輛,故機車應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內停放,....」等語,復有上開機車之違規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上開週邊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且原騎樓上亦劃有停車格,但事後遭人塗掉云云,惟揆諸上開違規照片並未見有異議人所稱之機車停車格之標線,且上開路段沿線已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乙節,亦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在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元之罰鍰,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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