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核字第 5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核字第 5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568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
79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丙○○間於民國98年3 月4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8年3 月4 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3 月4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