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請人 郭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雅雯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郭芳源 之繼承人,茲為與相對人共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卷宗查明無誤,惟聲請人未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與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遵期補正上開資料,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相關資料,嗣聲請人經本院電詢稱請求撤回本件聲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基此,是本院無從審認是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