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川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大亨」參台(含IC板參片)、「彈珠娛樂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賓果樂園」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1151號被告張川井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大亨」3台(含IC板3片)、「彈珠娛樂台」1台(含IC板1片)、「賓果樂園」1台(含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新臺幣(下同)31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川井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所列條件已於期間內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115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大亨」3台(含IC板3片)、「彈珠娛樂台」1台(含IC板1片)、「賓果樂園」1台(含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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