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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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秋
邱林阿美陳瑞蕊陳文隆張銘雄 李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6人為掩飾他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偵查中證述而為虛偽內容,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吳淑秋、陳文隆均國中畢業;邱林阿美教育程度為自修;陳瑞蕊為國小畢業;張銘雄為五專畢業;李承翰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吳淑秋自陳係利澤社區環保志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扶養3名子女;邱林阿美自陳係利澤社區環保志工,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宿疾,身體狀況不佳;陳瑞蕊自陳係利澤社區環保志工,現從事製作鴨賞工作,須扶養1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子女;陳文隆自陳係利澤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成員,現為製造保麗龍公司員工,患有鼻咽癌,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張銘雄自陳係利澤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成員,平日於私人公司任職,患有消化系統內界定不明部位惡性腫瘤疾病,須扶養父母;李承翰自陳係利澤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成員,現經營金紙店,須扶養父母子女及1名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之兄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6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6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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