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瑞聰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春天卡拉OK」店負責人,告訴人 賴雅伶 則在春天卡拉OK店旁某店名不詳之卡拉OK店工作,緣告訴人賴雅伶於民國10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受其店內顧客之請託,至「春天卡拉OK」店內,欲將被告廖瑞聰店內員工 林嘉慧 (起訴意旨誤載為 林嘉惠 )帶回,與該名顧客見面,被告廖瑞聰見狀認不受尊重,因而上前阻止,2人乃生衝突,被告廖瑞聰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抬腿撞擊或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賴雅伶,致告訴人賴雅伶受有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瑞聰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雅伶告訴被告廖瑞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廖瑞聰業與告訴人賴雅伶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賴雅伶於10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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