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5年度竹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移送人 羅盛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以竹縣東警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盛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劑貳條、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羅盛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6時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段○○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盛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照片3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劑2條、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2個可資證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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