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柏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柏閔無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其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罪名。起訴法條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疏漏,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年5月22日、5月25日審理筆錄)。
二、本案除上述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而肇事之經過情形(被告駕駛汽車從地下停車場右轉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及正在車道中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 黃明輝吳佩純 則無肇事責任),告訴人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而造成身體、心理上之痛苦,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雖自稱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惟多次庭訊均遲到或無故不到,且未遵期至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本院卷109年4月17日、5月11日、5月22日、5月25日審理筆錄及109年5月22日民事調解回報單),使告訴人多次白跑法院,且浪費訴訟資源,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述與爺爺、奶奶同住、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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