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銘祥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即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8年1月17日聲請狀1份附於108年度執聲字第114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肇事逃逸、妨害公務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妨害公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2日上午6│106年5月4日上午9│││時52分│時時│├────────┼──────────┼──────────┤│││││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74號│第2749號、第4932號│││││├───┬────┼──────────┼──────────┤│││││││法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106年度易字第3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1日│107年6月28日│├───┼────┼──────────┼──────────┤│││││││法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10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19日│107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