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施藝嫻 被告 倪錦生
倪錦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6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倪錦生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725元,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7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另依被繼承人 張謹 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229,704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上開債權金額211,725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
編號種類標的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82.9411,600元1分之1962,104元房屋稅籍資料(元)2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162267,600元1分之1267,600元合計1,229,704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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