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越南籍,已於民國96年11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8日結婚,育有長子 歐宸華 、次子 歐宸瑋 。兩造婚後,被告酒後動輒辱罵或毆打原告,原告曾驗傷或有報案紀錄者如後:①被告於97年1月13日17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97-14號旁之「越南檳榔攤」,酒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皮、左膝、右膝、左食指受傷;②於97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越南檳榔攤」,以麻將尺毆打原告,致原告左手臂受傷;③於97年7月15日6時
30分許,在石泉里1號之195住處,辱罵原告三字經,再將原告壓倒在地毆打;④於97年8月26日19時40分許,在「越南檳榔攤」,以安全帽毆打原告;⑤於98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不讓原告進屋,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並無感情,無法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事由,擇一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感情不佳,但若離婚,子女將無人照料,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4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長子歐宸華、次子歐宸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13日17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
97-14號旁之「越南檳榔攤」,遭被告毆打;於97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越南檳榔攤」,遭被告以麻將尺毆打;於97年7月15日6時30分許,在石泉里1號之195住處,遭被告辱罵三字經,並遭被告壓倒在地毆打;於97年8月26日19時40分許,在「越南檳榔攤」,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打原告;於98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遭被告拒絕進入兩造住處,並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家護字第23號民事保護令卷宗、97年易字第55號刑事卷宗、98年易字第3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綜合上述情狀研判,被告確實難以控制自身情緒,曾多次辱罵、毆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破壞兩造
之互信互賴,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侵犯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之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之施暴行為,已達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