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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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佑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佑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林珮瑜 」均更正為「 林佩瑜 」,補充被告柯佑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雖有肇事,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危害,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須給付前妻及小孩贍養費,小孩1個國二、1個小一,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被告柯佑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柯志明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佑翰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先前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4時許飲畢後,猶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上學,於同日8時55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分隊前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林珮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之機車,因救護車鳴笛駛出而緊急煞車,林珮瑜隨即煞車向右閃避,不慎失控向右傾斜而停車站立在路中,柯佑翰騎乘機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當時站在路上之林珮瑜身體右側,致林珮瑜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9分許,測試柯佑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珮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佑翰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當場受傷。二告訴人林珮瑜之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前方機車緊急煞車,告訴人煞車後,機車向右傾,告訴人站立時,右手臂及右小腿被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撞上。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等現場情形。五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12年8月23日9時9分許,受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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