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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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越
吳振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季越、吳振佑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季越、吳振佑(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度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道路高速競速,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是,是其等素行尚可,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道路道路高速競速,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幸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季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被告吳振佑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年僅23歲、21歲,年輕識淺,智慮未深,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款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4號被告吳季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越與吳振佑係兄弟,2人均明知駕駛汽車在道路高速行駛競速,會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行車危險,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1時23分至同日21時47分許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2段道路上,各由吳季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牌M2車型),吳振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牌M4車型),在前揭道路賽車競速,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緝並調閱周邊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季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吳季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被告吳振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吳振佑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3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2人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併排在道路上競速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季越與吳振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