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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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B棟2樓札幌藥妝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購物袋內,並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因本案商店店長 陳惠琳 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鎮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
37、39、4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當日因小孩不願將不是他要的商品放在購物籃內,我才特別放進購物袋,且如果我要偷竊,結帳時就不會報會員資料,否認有何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
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本案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27至3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教小朋友等語(偵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帶小孩去,我有要買小孩的東西,我有拿另一個籃子裝,但小孩不想把不是他要的東西放在籃子裡,我才會特別放在我的購物袋中,才會忘記結帳等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2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已難認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結帳,倘欲偷竊,其結帳時不會提供會員資料云云。然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拿取商品後隨即放入隨身購物袋內,縱使其手上提著店內購物籃,亦未將拿取之商品先放入購物籃內,而係直接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且離開時僅結帳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43、45頁),是倘被告當時僅係忘記結帳,衡諸常情,其豈有於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陸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之後,卻於結帳時忘記該購物袋內尚有多數商品,而僅就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進行結帳付款之可能?可見被告刻意將大部分商品直接放入隨身購物袋內,而僅就少數商品結帳付款,且結帳時提供會員資料以降低店員之警戒心,使結帳店員於收銀臺時不易察覺被告放置於隨身購物袋中之未結帳商品,以此等方式掩飾竊盜之事實,足證被告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其於案發當日確實有結帳籃子內商品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2頁),惟被告於當日僅就購物籃內之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結帳付款,而未結帳其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之商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惠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竊盜所獲取之財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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