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勳具保人吳永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博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吳永鴻於民國105年9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