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15號原告 林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欣亮 等人間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即尚有欠缺。
三、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欣亮等人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而依聲請人所陳報系爭所擔保物之市價為玖佰捌拾伍萬元,則依上列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捌佰萬元為準,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暨繳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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