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廖經桓 自訴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甲○○提起自訴,然於刑事自訴狀就被告甲○○之年籍資料部分僅記載姓名及住所,而未記載被告之年齡、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又本院依職權以自訴狀所載戶籍地址查詢該址全戶戶籍資料,並無所載甲○○之人,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姓名及住所資料,本院仍無從確定所訴被告為何人,本件自訴程式尚有欠缺,然其情形尚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