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902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90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承諾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
)於民國97年11月3日、97年11月27日向原告訂購水冰式冰
水機及水冰式箱型冷氣機各1組,原告依約於97年11月4日、
97年12月1日將貨送至原告長冠公司指定地點,嗣被告長冠
公司僅支付定金22,500元,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款,
被告長冠公司遂於98年5月4日簽立承諾書,並由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上開未付價款362,500元分2期償還,98
年7月31日、98年8月31日分別給付160,000元、202,500元,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長冠公司簽發同額支票
2張交付原告,然上開清償期屆至仍未獲清償,支票到期亦
遭退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
發票各2份、承諾書1份及支票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