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被告吳東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某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半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中成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