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世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世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世勳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至翌(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隧道酒吧」內飲用調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世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刑案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