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吳勝湖 即佶立商行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3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58,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3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85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16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相對人就前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惟前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業據提出台中四張犁郵局1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退郵信封影本為證,該存證信函縱遭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高振利拒收,仍堪認聲請人已盡通知之義務,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