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惟上開緩刑之宣告,業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並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列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調偵字第46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