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07號、107年度偵字第4913號、107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宥蓁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中某日,在桃園市統一超商采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至彰化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王嘉聰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6年12月23日16時27分許致電 蔡承達 ,詐稱係網路購物
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等為詐術,致蔡承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從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匯至陳宥蓁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⒉於106年12月23日15時38分許致電 邱上勻 ,詐稱係網路購物
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等為詐術,致邱上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
5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2萬9,985元匯至陳宥蓁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⒊於106年12月23日16時許致電 宋季樺 ,佯稱旅行社幫宋季樺
誤訂1張機票,要其至ATM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訂單,宋季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萬9,985元匯至陳宥蓁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⒋於106年12月23日16時45分許致電 鄭菁惠 ,詐稱係網路購物
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等為詐術,致鄭菁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5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2萬9,985元匯至陳宥蓁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案經蔡承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鄭菁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邱上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季樺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達、邱上勻、宋季樺及鄭菁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蔡承達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邱上勻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宋季樺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鄭菁惠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蔡承達、邱上勻、宋季樺及鄭菁惠4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
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等,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同時交寄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
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均有出席,具有積極處理面對所涉刑案告訴人之誠意,並與告訴人鄭菁惠達成調解,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考其原因係出於其他告訴人礙於工作、距離或其他因素而未出席,此有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失去調解成功之可能性,併兼衡被告犯時年紀尚輕僅19歲,涉世未深,且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景仁、胡修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