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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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洺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為聲請人即被告利益聲請再審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撤銷發回部分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故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犯2個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中有關聲請人犯2個傷害罪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自應向為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