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錢思瑜 被上訴人欣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其前與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因無法舉證業已給付租金事實致受敗訴判決,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北小字第951號判決,命上訴人償還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經上訴人上訴,鈞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據前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日前發現101年7月至12月相應交易單據即對帳單與託運簽單,共計5萬4000元,足證該租金早已於101年中旬全數清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據上事實率認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要非無指摘餘地。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及托運簽單,明確列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電子信箱、日期及金額,足釋明甚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原審形式觀察前列證據率認難證異議之主張,失衡於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所為判決要非無指摘餘地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請求廢棄;㈡鈞院102年度司執字1375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一、二審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即10
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裁定,該裁定駁回上訴人對102年度北小字第951號判決之上訴,該裁定於102年9月30日確定)。
從而,系爭執行名義之成立時點為102年9月30日,上訴人自應陳明102年9月30日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否則即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惟查,上訴人提出101年7月至12月相應交易單據即對帳單與託運簽單(下稱系爭單據),主張異議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上開托運簽單、對帳單製作年月係在101年7月1日、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28日,皆在102年9月30日之前,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狀陳稱:日前,異議人(按:上訴人之意)無意中發現相對人(按:被上訴人之意)早於一年多前,即於101年中旬,曾有相應交付上訴人系爭租金業經給付之相關證明,足證異議人早經全數給付完訖甚明云云,然依上訴人上揭陳述觀之,縱其所陳為屬實(假設語氣),該事由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至於上訴人陳稱「日前...無意中發現」似指渠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其清償之事實言。姑不論上訴人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何日發現之事實,縱或屬實,上訴人所指應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然符合該款事由者,係對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在取得勝訴判決前,不能排除確定判決成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確定力,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另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張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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