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
6號2樓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不符,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其購買房地時開立予房屋銷售公司之保證票,主要用於擔保房屋過戶之一切手續費用及雜項費用,後房屋銷售公司向其告知房屋過戶之手續費用及雜項費用僅需新台幣79,089元,而抗告人亦已繳清,故不用再按票載金額付款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李秋瑩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紋泙┌─────────────────────────────────────────────────────────────────┐│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1年1月18日│100,000元││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0000000│││1│││││││└─┴───────────┴───────────┴───────────┴───────────┴────────────┴──┘┌─────────────────────────────────────────────────────────────────┐│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820,000元│││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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