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毅
李峻宇丁憲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被告 洪旭昇
馮嘉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267號、第32153號、107年度偵字第38號、第2431號、6669號、第8668號、第9498號、第10451號、第172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峻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丁憲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旭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馮嘉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弘毅明知假冒檢警人員當面取款或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起訴書係記載自106年8月某日起,爰更正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鬼」、「總部」、「百敏貴」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從事為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融卡與張弘毅(附表一編號3未遂)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弘毅銀行帳戶。張弘毅即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卡,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藉此牟利,並約定若取款成功,可自詐騙所得之款項抽取百分之3為酬勞。嗣於106年10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金融卡8張、偽造之公文書2張、行動電話3支、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物。
二、李峻宇經由通訊軟體上之徵才資訊,與「秘聊」程式暱稱「三顆心」之丁憲紘聯繫,而得知有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洪旭昇 (綽號「魯魯米」)於106年11月7日,詢問李峻宇有無工作可介紹,李峻宇便向洪旭昇告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李峻宇則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經洪旭昇應允後,李峻宇遂指示洪旭昇在手機下載「秘聊」程式,暱稱「三顆心」之丁憲紘、「大顯神威」即先後在「秘聊」程式加洪旭昇為好友,李峻宇、洪旭昇、丁憲紘即自106年11月7日起,參與「大顯神威」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從事為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丁憲紘先於106年11月8日凌晨,搭乘由不知情之馮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洪旭昇位在臺中市之住處搭載洪旭昇,告以工作內容為至臺北拿取物品即可獲得報酬,並詢問洪旭昇之手機有無網路,嗣即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釣蝦場,席間丁憲紘並交予洪旭昇3000元車馬費,指示洪旭昇於早上5時30分許前往臺北,等待「大顯神威」之指令,結束後,再搭載洪旭昇至臺中市太平區慈明高中附近,由丁憲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SIM卡1張後交予洪旭昇。嗣洪旭昇於同日上午到達臺北後,並未受指示取款。李峻宇、洪旭昇、丁憲紘、 胡祐庭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確定)、「大顯神威」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以付款設備不正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詳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廖玉英 佯稱係檢察官,並稱其健保卡已被盜用,須交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進行查扣,並要求廖玉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廖玉英陷於錯誤,在電話中告知其 蘆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且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處門口,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長官指派前往拿取帳戶資料之胡祐庭。胡祐庭取得廖玉英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當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蘆洲郵局,將該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接續4次假冒廖玉英本人提領款項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提款15萬元。綽號「大顯神威」之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指示洪旭昇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家樂福內2樓85號置物櫃取貨,洪旭昇在上開置物櫃內取得胡祐庭所提領之現金15萬元、明細表4張、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各1張,綽號「大顯神威」之人復指示將明細表、存摺、提款卡丟棄,將現金15萬元攜帶回臺中後再與丁憲紘聯絡。洪旭昇將現金以外物品丟棄於臺北車站前某處排水溝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搭乘火車抵達臺中車站;於晚間7時4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報告上情,且交付現金15萬元供警方查扣,並提供資訊配合警方查緝該集團成員;於晚間8時25分許,洪旭昇隨同員警佯裝依約前往交付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發現丁憲紘疑似於洪旭昇停放機車之地點附近監視,洪旭昇騎乘機車離開時,丁憲紘即進入馮嘉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因而上前表明身分攔查該車輛,惟馮嘉豪隨即依丁憲紘之指示加速逃逸,後將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號旁。洪旭昇再配合員警將李峻宇約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取款,李峻宇依約前往後,員警即表明身分,李峻宇徒步逃逸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廖繡樓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曹 明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憲紘就被告馮嘉豪、李峻宇、洪旭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丁憲紘之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被告馮嘉豪、李峻宇、洪旭昇於警詢對被告丁憲紘之犯行所為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嘉豪、李峻宇、洪旭昇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且被告丁憲紘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其等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有關被告丁憲紘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峻宇、洪旭昇、丁憲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張弘毅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業據被告張弘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8017號卷【下稱A1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50頁至第160頁、第264頁、107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53頁、第301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弘毅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見A1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0頁)、張弘毅106年10月11日下午1:12分提領畫面、被告張弘毅與「 小彬 」通訊軟體Wechat訊息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2431號卷第193頁、第2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弘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弘毅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辯稱:伊係將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借給綽號「小鬼」之人,「小鬼」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小鬼」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因此跟伊借帳戶,伊借給他的當天晚上,就有請「小鬼」把提款卡還給伊,但「小鬼」都沒有回,打電話給他說隔天會還但也沒有還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許美容黃雲珍 自稱係親友需借錢周轉,請求幫忙云云,致被害人許美容、 黃美珍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各匯款5萬7千元、15萬元至張弘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至3時58分許,先後8次各提領2萬元、1萬元不等,共提領15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美容、黃雲珍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弘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張弘毅於106年7月19日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應有所知悉,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告張弘毅於106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承:伊跟綽號「小鬼」的學弟聯繫,他知道伊缺錢,就問伊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取款,後來他就叫一個微信「百敏貴」的人跟伊聯繫,他再把微信暱稱「總部」交代工作地點給伊等語(見A1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偵訊時陳稱:「小鬼」跟伊說他公司的卡還沒出來,要借伊的卡用兩三天,之後就還伊等語(見A1卷第154頁、第159頁反面),是以,被告張弘毅既是經由綽號「小鬼」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小鬼」之人復係以公司尚無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供使用,而向其借用其所有帳戶提款卡,被告張弘毅顯然可知悉「小鬼」之人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作為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從而,被告張弘毅辯稱:「小鬼」跟伊說有人要匯款給他,需要使用帳戶匯款,就跟伊借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弘毅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張弘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丁憲紘、李峻宇、洪旭昇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李峻宇、洪旭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胡祐庭、被害人廖玉英於警詢證述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0451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偵字88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偵字949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旭昇指認馮嘉豪】、洪旭昇繪製取貨位置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旭昇自首照片共2張、被告洪旭昇取貨地點照片1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方查緝馮嘉豪、李峻宇過程之照片共8張、被告洪旭昇與李峻宇對話紀錄照片共6張、洪旭昇手機「大顯神威」聯絡人資訊照片共4張、胡祐庭之ATM提領畫面、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第41頁、第4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偵字第88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偵字第28017號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及被告李峻宇、洪旭昇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峻宇、洪旭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憲紘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搭乘被告馮嘉豪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伊不是三顆心。有透過馮嘉豪的關係而認識洪旭昇,他是馮嘉豪的朋友,有一起在釣蝦場吃過飯,但伊沒有拿3000元給洪旭昇。是馮嘉豪要求伊陪他去一個地方,伊才會搭他的車到建國路與中山路口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峻宇、洪旭昇如何約定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收取、交付款項之1%、2%、被害人廖玉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胡祐庭又如何持被害人廖玉英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被告洪旭昇如何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置物櫃,並拿取共犯胡祐庭提領、放置之15萬元款項、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品等情,業據共犯胡祐庭、被害人廖玉英於警詢證述及指訴、被告洪旭昇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0451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偵字88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偵字949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字31267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偵字28017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且為被告丁憲紘所不爭執。此外,復有上開乙、一所示之書證資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憲紘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被告洪旭昇於109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峻宇
於106年11月7日晚間9時,問伊需不需要賺錢的工作,伊答應以後,他就要伊下載「秘聊」程式,並請「三顆心」跟「大顯神威」加伊的ID,「三顆心」就透過「秘聊」打電話要跟伊約在伊太平區住處附近見面,見面後伊就上對方的車,伊當時見到的人就是被告丁憲紘,丁憲紘就問伊手機有沒有網路,且告訴伊相關工作內容,是到指定地點跟客戶拿東西。接著載伊到大里區某間釣蝦場跟他的朋友會合,在釣蝦場時間閒聊之餘,丁憲紘拿給伊3000元當作車馬費,且要伊早上到臺北去,之後再去太平區慈明高中附近,跟他朋友拿了一張預付卡的SIM卡給伊使用。伊早上去臺北後,沒有拿東西又會來。案發當天106年11月9日,「三顆心」丁憲紘就叫伊去臺北等待,之後「大顯神威」要伊去家樂福置物櫃取東西,伊拿到打開後看到是現金和提款卡,並指示伊把提款卡、存摺丟掉,現金帶回臺中就好。伊回臺中後,就向警方自首,並和「三顆心」約在建國路和中山路的秀泰影城,伊當時有看到馮嘉豪的車,但不確定是否是馮嘉豪開的,也只有看到身形和背影很像丁憲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71頁)。
⒉證人即被告馮嘉豪於109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6年11月7日晚間有載丁憲紘去找洪旭昇,之後還有一起去大里的釣蝦場,時間大約5小時內。丁憲紘於106年11月9日LINE伊,要伊去東英棒球場接他,並要伊載往臺中火車站開,說要去找朋友。之後有穿便服、開便車、一排的人攔伊的車,叫伊下車,還拿著槍,並敲破伊前檔和副駕駛座的的玻璃,丁憲紘坐在車上就喊跑,伊嚇到就趕快駕車離開,丁憲紘就把伊手機的聯絡訊息、紀錄都刪掉。離開後,伊就跟丁憲紘一起到汽車旅館,丁憲紘說先跟著他,不然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7頁)。
⒊經核證人洪旭昇、馮嘉豪上開所述,其等對於被告丁憲紘有
於106年11月7日晚間、8日凌晨至太平區與被告洪旭昇見面、嗣後再一同前往大里區釣蝦場、被告洪旭昇於案發當天與被告丁憲紘相約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秀泰影城見面,而被告丁憲紘則請被告馮嘉豪搭載其至臺中火車站附近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洪旭昇確有與被告丁憲紘、馮嘉豪在大里區蝦威夷釣蝦場見面、被告馮嘉豪於106年11月9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建國路與中山路口等情,亦有釣蝦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查緝過程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886號卷第33頁、偵字第31267號卷第101頁),並參以證人洪旭昇、馮嘉豪與被告丁憲紘間並無仇恨怨隙,若非被告丁憲紘確有上開行為,其等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準此,被告丁憲紘確實為暱稱「三顆心」之人,並有於106年11月8日告知被告洪旭昇工作內容、交付3000元車馬費及SIM卡1張與被告洪旭昇、與「大顯神威」先後指示被告洪旭昇前往臺北拿取物品,及於106年11月9日前往建國路與中山路口欲向被告洪旭昇收取款項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丁憲紘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憲紘、李峻宇、洪旭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弘毅、丁憲紘、李峻宇、洪旭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其等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二、被告張弘毅加入「總部」、「百敏貴」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共犯胡祐庭加入「大顯神威」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示、領取、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及被告張弘毅並提供匯款帳戶,依被告張弘毅所述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被告丁憲紘、李峻宇、洪旭昇所屬人數業已達三人以上。參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金融卡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指示被告張弘毅、共犯胡祐庭當面收取或提領被害人帳戶之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張弘毅、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弘毅於106年7月19日加入「總部」、「百敏貴」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張弘毅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收取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張弘毅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一)被告張弘毅;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⒉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⒋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5、6、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⒍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⒎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本件被告張弘毅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5、6、8、9之行為;被告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張弘毅此部分,漏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就被告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則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增列後並未對上開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等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張弘毅、李峻宇、洪旭昇業已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等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張弘毅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雖漏論及上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張弘毅取得上開被害人等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丁憲紘所屬詐欺集團係冒用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等情節,自當予以審究。
六、被告張弘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張弘毅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張弘毅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均與綽號「小鬼」、「總部」、「百敏貴」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行,與綽號「大顯神威」、共犯胡祐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張弘毅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6、8、9之被害人帳戶;被告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犯胡祐庭雖均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九、被告張弘毅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如上開(一)所示之罪名,因被告張弘毅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或金融卡,再為提領;被告張弘毅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被告李峻宇、洪旭昇、洪旭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分別係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張弘毅、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弘毅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論以未遂)。
十、被告張弘毅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弘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與張弘毅,尚難認其上開詐欺行為成功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洪旭昇將詐欺款項攜回臺中後,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自首,並配合警方辦案,先後與被告丁憲紘、李峻宇約定交付上開款項,因而查獲被告丁憲紘、李峻宇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126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洪旭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詐欺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洪旭昇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肇事逃逸案件,本案則係詐欺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洪旭昇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張弘毅、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等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鉅額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等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被告張弘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斟酌被告張弘毅、洪旭昇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收取及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李峻宇僅介紹被告洪旭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取詐欺款項1%為報酬;被告丁憲紘交付車馬費、SIM卡與被告洪旭昇,並指示被告洪旭昇前往臺北及向其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張弘毅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李峻宇、洪旭昇坦承犯行、被告丁憲紘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弘毅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張弘毅、李峻宇、丁憲紘、洪旭昇分別參與「總部」、「百敏貴」、「大顯神威」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收取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之期間及參與情節均輕微,復酌以被告張弘毅犯罪所得亦非鉅,被告李峻宇、洪旭昇甚且未取得犯罪所得,亦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認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偽造之公文書2紙為被告張弘毅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洪旭昇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峻宇所有,分別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及犯罪預備所用、犯罪事實二所用,業據被告張弘毅、李峻宇、洪旭昇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5、6、7、8、9部分,被告張弘毅分別獲得17400元、12600元、12000元、3萬元、10萬元、12000元、73000元報酬;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有分得報酬,但忘記多少錢;詐欺集團以每次詐騙成功的金額3%做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3月30日供承在卷(見A1卷第21頁、第26頁、第31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107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3頁)。是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以其取得款項之3%計算即600000元×3%=18000元。又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扣案之12000元,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其餘各次之犯罪所得則如前所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6至9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弘毅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是上手指示伊至便利商店操作所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A1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雖係被告張弘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上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張弘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無法確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MELROSE手機1支、ASUS手機1支,雖為被告張弘毅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丁憲紘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金融卡8張,雖係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嘉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至11月間之某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駕駛之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該集團之車手或丁憲紘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馮嘉豪與被告李峻宇、洪旭昇、丁憲紘、胡祐庭、「大顯神威」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以付款設備不正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廖玉英施行詐術,並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提款15萬元。被告洪旭昇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取得該款項後,於晚間7時4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報告上情,且交付現金15萬元供警方查扣,並提供資訊配合警方查緝該集團成員。於晚間8時25分許,洪旭昇隨同員警佯裝依約前往交付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發現丁憲紘疑似於洪旭昇停放機車之地點附近監視,洪旭昇騎乘機車離開時,丁憲紘即進入馮嘉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因而上前表明身分攔查該車輛,惟馮嘉豪隨即依丁憲紘之指示加速逃逸,後將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號旁等情,因認被告馮嘉豪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判例要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馮嘉豪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馮嘉豪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無非以被告馮嘉豪之供述、被告丁憲紘、洪旭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馮嘉豪固承認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即俗稱UBER司機),於106年11月9日確實有開車搭載被告丁憲紘前往建國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後來碰到警察,被告丁憲紘叫其跑,其就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並無參與詐欺犯行。11月9日那天,因警員是穿便衣,又持槍,伊怕是抓白牌的車輛,也怕是黑道,丁憲紘叫伊跑,伊就駕車離開等語。
五、經查: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二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之行為分擔者,稱共同正犯。公訴人因被告馮嘉豪有搭載被告丁憲紘及與被告丁憲紘共同拒警攔檢而逃逸之行為,而認定被告馮嘉豪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馮嘉豪固承認有搭載被告丁憲紘,及與被告丁憲紘一起逃逸之行為,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查之重點厥為被告上開駕車搭載、逃逸行為,是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或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為?
(二)公訴人所提上開被告馮嘉豪供述,其固自承有搭載被告丁憲紘,然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馮嘉豪就上開詐欺等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馮嘉豪於106年11月9日逃逸後,嗣經警員通知而主動到案,業據被告馮嘉豪供明在卷,亦與起訴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堪認此部分屬實,且被告馮嘉豪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手機內之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計算車資APP截圖、GOOGLE地圖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97頁),並參以警員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亦記載:車主(即被告馮嘉豪母親)表示昨日晚上19時 馮嫌 僅表示要出門載客人,便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出車乙節(見偵字第3126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馮嘉豪所辯並非子虛。據此,被告馮嘉豪先前乃UBER司機乙節,應可認定。更何況,縱被告馮嘉豪並非UBER司機,卻有搭載被告丁憲紘之行為,惟被告馮嘉豪搭載被告丁憲紘之緣由或可能為利,或可能因交情,緣由不一,苟以此即遽認被告馮嘉豪與被搭載者間主觀上必存有詐欺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亦嫌速斷;再者,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86號卷第33頁),固可見被告馮嘉豪與被告丁憲紘等人有共同聚會情形,惟此足以證明其等有類似朋友情誼,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馮嘉豪定知悉被告丁憲紘等人在從事詐欺工作,及被告馮嘉豪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情事,委無疑義。否則,只要曾與犯嫌有過聚會之人,均可認定為共犯,未免失之武斷且認定過寬,其理至明。
(三)再參諸被告馮嘉豪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供稱:「三顆心」就是伊認識綽號「ABC」的男子,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與他認識約2個月左右,是載客認識的客人,後面就比較熟識,一半算客人、一半算是朋友。伊於106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AUR-116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三顆心」的男子,正準備去火車站找人,但他沒有告訴伊去作何事,因為伊是開UBER的(俗稱白牌)是違法的,之前加入的UIY車隊有被入黑名單,所以伊看到警察會怕,再加上綽號「三顆心」的男子也叫伊趕快逃,而且警察有敲破伊的前擋及副駕駛座車窗,伊一緊張就駕車逃逸了。伊一路逃○○○區○○路附近,把車輛丟棄在路旁後,伊與綽號「三顆心」的男子叫另一台UBER離開,「三顆星」叫伊不要回家,跟他去大里區皇家汽車旅館,待了3小時左右伊等又叫車到北區蜜雪兒汽車旅館住宿,一直到隔天下午15時左右才離開,「三顆心」送伊回家後,伊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了。伊是有載「三顆心」男子到處跑,但不知道他是去向其他車手收錢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復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三顆心請伊開車載他都是去和人見面,有時也會請伊載他去KTV或是去買東西,大部分都是去跟人見面,有時他下車和對方談,有時他上對方的車,伊無法找到三顆心,他在11月9日就拿伊手機將伊手機LINE裡有關他的帳號及對話紀錄刪掉了,他說會再用另一個帳號加,但是就聯絡不到他了,11月9日當天伊是和三顆心一起跑掉,後來是伊自己主動去第一分局做筆錄的等語(見偵字第32153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等語,據上可知,被告馮嘉豪從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一致處,尚難遽認其所辯定屬虛妄。參以被告馮嘉豪之前均稱被告丁憲紘為ABC,而不知渠實際上叫三顆心或丁憲紘乙節,足認其與三顆心並非十分熟識,則其辯稱不清楚三顆心實際從事何工作,亦可理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詐欺集團之騙術層出不窮,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行騙者鼓舌如簧,以虛捏誆騙為能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馮嘉豪載送被告丁憲紘時,是否定能推定被告馮嘉豪亦必能識破渠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疑,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亦難率爾認定被告馮嘉豪必有知悉其所為載送行為,即是參與詐欺取財等之故意,或有幫助詐欺之認知。
(四)被告馮嘉豪既為UBER司機,則其因被告丁憲紘叫車而多次依渠指示路線行駛而載送,只要有車資可圖,不去特別質疑被告丁憲紘行駛路線之合理與否、不特意去探究被告丁憲紘隱私、或刻意過問被告丁憲紘從事何種工作,此在商言商,並無何顯然異常,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馮嘉豪因經常載送,而與被告丁憲紘建立類似朋友情誼,期盼被告丁憲紘日後均能常指定坐其車輛,而偶有共同聚會之舉,亦未顯悖離常情,尚難以此即遽然推論其與被告丁憲紘間,定有何共犯或幫助犯罪之犯意,要可認定。
(五)再觀以被告馮嘉豪所辯:106年11月9日警員攔檢時,伊怕因白牌車被捉,且三顆心又一直叫伊快跑,情急之下,遂依指示逃逸等情,參以當時警員係穿便衣,事出突然下,被告馮嘉豪因本身係UBER司機,因而緊張之下,未及思考即依被告丁憲紘指示逃離現場,亦可想像,且被告馮嘉豪事後依警員通知,即主動到案說明,亦難遽論其定有參與被告丁憲紘犯行之犯意。至證人即被告洪旭昇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馮嘉豪有駕車載送被告丁憲紘之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憲紘於106年11月7日晚間搭乘被告馮嘉豪駕駛之車輛來太平找伊,伊上車時,被告馮嘉豪並未在車上,他後來才上車,且他在開車時,完全沒有講話,伊和被告丁憲紘並無交談什麼,伊也沒有跟馮嘉豪講話。之後一起到大里釣蝦場,也是在吃飯聊天,沒有講到工作的事。伊只是因為被告馮嘉豪也坐在車上,偵查中才會說他沒有理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3頁、第271頁),是依證人即被告洪旭昇之證詞,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未能確認被告馮嘉豪除載送之外,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分工之行為,且亦未能確認被告馮嘉豪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可言,自亦難遽認被告馮嘉豪確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情。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馮嘉豪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惟目前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馮嘉豪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89號被告馮嘉豪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犯罪時間及│行為方式│金額(│證據出處││號│害│地點││新臺幣││││人│││)││├─┼─┼─────┼──────────┼───┼───────────┤│1│李│106年9月1│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58萬元│1.被害人筆錄(106年度│││建│日14時24分│月1日,向被害人佯稱││偵字第28017號卷【下│││華│至30分許。│渠名下遭人冒辦門號欠││稱A1卷】第64至68頁、││││高雄市林園│費,變成擄車勒贖的電││107年度偵字第2431號│○○○區○○路│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卷【下稱A2卷】第97頁││││214巷31號│後,由張弘毅出面向李││)│││││建華取款58萬元。(假││2.監視器翻拍照片(A2卷│││││檢警面交)││第121至124頁、第219│││││││頁)│││││││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A1卷第│││││││49頁)│││││││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A1│││││││卷第50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1卷第52至│││││││55頁)│││││││6. 李建華 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2卷第│││││││117至119頁)│││││││7.李建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2431號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2│蘇│106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2萬元│1.被害人筆錄(A1卷第33│││榮│11日12時許│10月11日向被害人佯稱││、34、227頁)│││宗│。屏東縣屏│其中華電信門號資料遭││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東市○○路│人盜用而有欠費,此案││院公證申請書(A1卷第││││13巷6弄19│已移到金管會調查,使││46頁)││││號│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3.被告張弘毅與詐騙集團│││││張弘毅出面向 蘇榮宗 取││討論詐騙蘇榮宗之譯文│││││款42萬元。(假檢警面││(A1卷第26至28頁)│││││交)││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榮宗指認張弘毅】│││││││(A1號卷第229頁)│├─┼─┼─────┼──────────┼───┼───────────┤│3│盧│106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無│1.被告張弘毅與詐騙集團│││黃│12日13時30│10月12日,向被害人佯││討論詐騙盧 黃秀鳳 之譯│││秀│分。屏東縣│稱電話費未交,涉嫌洗││文(A1卷第29至30頁)│││鳳│屏東市民學│錢、擄車勒索案件,使││2.被害人筆錄(A1卷第36││││路118號│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至38頁、第232至233頁│││││張弘毅出面準備向被害││)│││││人盧黃秀鳳取款140萬││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元整,因被害人察覺有││院公證申請書(A1卷第│││││異報警並未付款而未遂││47頁)│││││。(假檢警面交)││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A1│││││││卷第48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號卷第235頁)││││││││├─┼─┼─────┼──────────┼───┼───────────┤│4│曹│106年09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60萬元│1.被害人筆錄(107年度│││明│30日16時50│月30日上午11時許,向││偵字第10463號卷第12│││惠│分許。臺北│被害人佯稱 渠健保 資料││至14頁、第34頁)││││市信義區松│遭人盜用,涉及毒品案││2.監視器翻拍照片(107││││隆路302號│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後,由張弘毅出面向曹││第19至20頁)│││││明惠取款60萬元。(假││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警面交)││【 曹明惠 指認張弘毅】│││││││(見107年度偵字第104│││││││63號卷第16頁)││││││││├─┼─┼─────┼──────────┼───┼───────────┤│5│李│106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萬2千│1.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謝│11日13時30│10月11日,向被害人佯│元│A2卷第209至215頁、第│││麗│分。高雄市│稱其涉嫌汽車竊盜案件││217頁)│││琴│前鎮區中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2.被害人筆錄(A1卷第23││││五路1007巷│,由張弘毅前往向被害││6頁、A2卷第177至180││││46號之1(│人李 謝麗琴 收取8張金││頁)││││13樓)│融卡,並盜領92000元(││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假檢警ATM領款)││鼓山郵局帳戶等交易明│││││││細(A2卷第187至189頁│││││││)│││││││4. 李謝麗琴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2卷第323至325頁│││││││)│││││││5.李謝麗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A2卷第329│││││││至331頁)│││││││6.李謝麗琴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A2│││││││卷第333至335頁)│││││││7.李謝麗琴之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A2卷第337至341│││││││頁)│││││││8.李謝麗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歷史消費│││││││明細表(A2卷第343至│││││││345頁)│││││││9.李謝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謝麗琴指認張│││││││弘毅】(偵字第2431號│││││││卷第176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81頁)││││││││├─┼─┼─────┼──────────┼───┼───────────┤│6│廖│106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5萬元│1.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繡│11日11時許│10月11日,向被害人佯││A1卷第130至142頁)│││樓│。高雄市鳳│稱其涉嫌毒品案件,使││2.被害人筆錄(A1卷第14││││山區南進五│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3至144頁、第241至242││││街38-1號│張弘毅前往向被害人收││頁)│││││取郵局金融卡後(農會││3.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之金融卡內之錢尚未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1│││││領走),前往提款機提││卷第145至146頁)│││││領15萬元(假檢警ATM領││4.廖繡樓之郵局帳戶基本│││││款)││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A2卷第221至222頁)│││││││5.廖繡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1號卷第79頁、第82│││││││頁反面)│├─┼─┼─────┼──────────┼───┼───────────┤│7│許│106年9月28│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92萬元│1.被告張弘毅以其手機拍│││秋│日13時30分│月28日,向被害人佯稱││攝現場之照片(A1卷第│││水│。新北市泰│其涉嫌假健保、販毒案││152頁)││○○○區○○路│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2.被害人筆錄(A1卷第24││││三段160號8│後,由張弘毅出面向被││1至242頁、A2卷第225││││樓│害人 許秋水 取款96萬元││至229頁)│││││(假檢警面交,起訴書││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誤載為92萬元)││分行交易明細表(A2卷│││││││第239至241頁)│││││││4.許秋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431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8│陳│106年7月27│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7萬6千│1.被告張弘毅以其手機拍│││林│日10時。新│月27日,向被害人佯稱│元│攝現場之照片(A1卷第│││桂│北市新店區│其涉嫌毒品案件,使被││152頁反面)│││菊│百忍街17巷│害人陷於錯誤後,由張││2.被害人筆錄(A1卷第24││││13號│弘毅向被害人 陳林桂菊 ││9至250頁、A2卷第249│││││領取2張金融卡後,並││至253頁)│││││盜領7萬6千元(假檢警││3.陳林桂菊之帳戶內頁交│││││ATM領款)││易明細(A2卷第263至│││││││265頁)│││││││4.陳林桂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431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9│謝│106年7月19│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55萬8│1.被告張弘毅以其手機拍│││媚│日16時。新│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千元│攝提款卡之照片(A2卷│││絹│北市新莊區│涉嫌詐領健保案件,使││第279頁)││││中正路新生│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2.被害人筆錄(A1卷第24││││巷48號│張弘毅向 謝媚絹 收取5││9至250頁、A2卷第271│││││張金融卡後,張弘毅自││至273頁)│││││行持卡盜領55萬8千元││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假檢警ATM領款)││(A1號卷第254頁)│││││││4.謝媚絹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4│││││││31號卷第275頁至第277│││││││頁)│├─┼─┼─────┼──────────┼───┼───────────┤│10│許│106年09月7│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17萬元│1.被害人筆錄(A1卷第25│││美│日10時。新│月7日,一名自稱 徐彩 ││7至258頁、A2卷第285│││容│北市新莊區│蓮之人向被害人佯稱需││至286頁)││││建福路33巷│借錢周轉,使被害人陷││2.被害人匯款單(A2卷第││││25號│於錯誤後,匯款11萬3││293頁)│││││千元至 許文彥 之合作金││3.匯款申請書2紙(A2卷│││││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第293頁)│││││戶、5萬7千元至張弘毅││4.張弘毅帳戶基本資料及│││││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交易明細(A2卷第311│││││行0000000000000號帳││至321頁)│││││戶。(假借親友匯款)││5.許美容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431號卷第284頁、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2頁)│├─┼─┼─────┼──────────┼───┼───────────┤│11│黃│106年9月6│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5萬元│1.被害人筆錄(A2卷第29│││雲│日10時。新│9月06日,向被害人佯││9至301頁)│││珍│北市新店區│稱借款,使被害人陷於││2.被害人匯款單(A2卷第││││三民路14之│錯誤,匯款15萬至張弘││308頁)││││1號8樓│毅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3.黃雲珍帳戶明細(A2卷│││││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307頁)│││││帳戶。(假借親友匯款)││4.張弘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2卷第311│││││││至321頁)│││││││5.黃雲珍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431號卷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5│││││││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號3│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壹枚,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6│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號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號7│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號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號9│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號10│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11│犯罪事實一│張弘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即附表一編│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號11│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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