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 楊珮茹 訴訟代理人 朱天儁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易國良
陳博芮 被告 趙令 我
趙晏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張于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趙令我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趙令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晏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趙晏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令我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趙晏立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為被告趙令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令我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趙晏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晏立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原分別請求:
(一)被告趙令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趙晏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0頁背面)。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並聲明第1、2項前段請求:(一)被告趙令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11月14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趙晏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原請求:(一)被告趙令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令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趙晏立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晏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108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並變更聲明第1、2項後段請求:(一)被告趙令我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令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趙晏立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晏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而被告趙令我與趙晏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趙令我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趙晏立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趙令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趙晏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令我返還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
6月4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7,600元(計算式:9×1280×5=57600),及請求被告趙晏立返還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
6月4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20,000元(計算式:50×1280×5=320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趙令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令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趙晏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晏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趙晏立之父親與被告趙令我為兄弟關係,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趙令我之叔父祖興建,迄今已存在百年之久,興建資料已滅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繳納房屋稅。而被告趙令我之父親 趙清吉 向被告趙令我之叔父祖購買系爭建物,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嗣約於20、30年前趙清吉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趙令我與趙晏立共同所有並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之左側由被告趙令我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右側由被告趙晏立占有使用。(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約於20、30年前由被告趙令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與被告趙晏立之實際使用範圍不符,因被告趙晏立之實際使用範圍較小,本院卷第62頁上方照片所示牆壁上標示B1點應再往左移至鋼構樑柱處始為被告趙晏立之使用範圍,故聲請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補充測量被告趙晏立之實際使用範圍。(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趙令我之叔父祖興建,假設興建時有越界建築情形,然因鄰地所有人未即時表示異議,系爭建物才存在至今,且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原告於10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在購買之前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卻未即時主張權利,嗣於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四)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之郊區,且其附近為住宅區,僅西側面臨巷道,得通往永和街,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令我與趙晏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趙令我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被告趙晏立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10日以龍地二字第108000853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71頁、第75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與被告趙晏立之實際使用範圍不符,因被告趙晏立之實際使用範圍較小,本院卷第62頁上方照片所示牆壁上標示B1點應再往左移至鋼構樑柱處始為被告趙晏立之使用範圍,故聲請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補充測量被告趙晏立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惟查:
1.原告於108年8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送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6張,並以紅線標示被告占有範圍(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經與當事人確認,陳報如下:
(一)鈞院卷第19至21頁照片中紅線標示地上物,目前為被告趙令我、趙晏立占有使用中,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鈞院卷第19至21頁照片中紅線標示地上物目前為被告趙令我、趙晏立共同所有。(二)鈞院卷第19頁照片,房屋左側為趙令我占有使用、房屋右側為趙晏立占有使用,房屋所有權為趙令我、趙晏立共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足見被告趙令我與趙晏立 自承渠 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與前開原告檢送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標示紅線範圍相符。
2.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且由原告當場指出被告趙晏立占用建物範圍,並以紅漆標示編號B、B1,被告趙令我到場表示前開原告所指建物係被告趙晏立使用並出租予他人,本院遂當場諭知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針對前開原告所指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予以測量其位置及面積,並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於前開測量事項沒有意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0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於前揭勘驗期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指述被告趙晏立占用系爭建物之範圍相符,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係依兩造指述被告趙晏立占用建物之範圍,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
3.觀諸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以紅漆標示編號B、B1部分之被告趙晏立占用建物範圍,與前開原告檢送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標示紅線範圍,互核一致,綜上,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被告趙晏立占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範圍,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又被告聲請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補充測量被告趙晏立之實際使用範圍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趙令我之叔父祖興建,假設興建時有越界建築情形,然因鄰地所有人未即時表示異議,系爭建物才存在至今,且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於10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在購買前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卻未即時主張權利,嗣於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等情,然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就其所辯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令我與趙晏立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係由被告趙令我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由被告趙晏立占用,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趙令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趙晏立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趙令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趙晏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及於
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以及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及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巷道,經由該巷道向南可聯絡永和街,四周環境為住宅區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69、71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趙令我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以及被告趙晏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相當。且原告於108年6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趙令我自103年6月
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共計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152元(計算式:(1)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360×9×5%×1=612,1360×9×5%×6/12=
306,1360×9×5%×26/365=43.59。(2)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520×9×5%×2=1368。(3)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280×9×5%×1=576,1280×9×5%×5/12=240,1280×9×5%×4/365=6.31。(4)612+306+44+1368+576+240+6=3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趙晏立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
6月4日止共計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510元(計算式:(1)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360×50×5%×1=3400,1360×50×5%×6/12=1700,1360×50×5%×26/365=242.19。(2)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520×50×5%×2=7600。(3)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6月4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280×50×5%×1=3200,1280×50×5%×5/12=1333.3
3,1280×50×5%×4/365=35.06。(4)3400+1700+242+7600+3200+1333+35=17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趙令我應返還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152元,及被告趙晏立應返還自103年6月
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趙令我,及於108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趙晏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令我之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晏立之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趙令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趙晏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令我應給付原告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令我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趙晏立應給付原告1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晏立之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