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傑選任辯護人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108年度偵字第2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羅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宇 僑借得廠牌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陳裕斌 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裕斌;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吳俊 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與 廖淑君 施用。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羅俊傑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選任辯護人則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3至164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3所載之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偵緝卷第29至40頁、第53至56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陳裕斌、吳 俊德 、廖淑君、 黃宇僑 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271號卷第41至47頁、第69至71頁、第99至103頁、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8頁、偵22418號卷第125至130頁、偵緝卷第87至89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7頁、第123至126頁)相符;並有證人陳裕斌指認羅俊傑犯罪嫌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使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吳俊德 指認羅俊傑等人犯罪嫌人紀錄表、證人陳裕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廖淑君指認羅俊傑等人犯罪嫌人紀錄表、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18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082號、108年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
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黃鈴惠 )、證人廖淑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1271號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第81至83頁、第89頁、第107頁、第167頁、第158至159頁、第211至213頁、偵22418號卷第53至54頁、偵緝卷第63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實際收取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評價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即無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適用。另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未曾於偵查中亦自白上開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龍 」之黃宇僑等語(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惟卷內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宇僑販賣毒品之相關卷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7至140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從事販毒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依其各次交易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金額與數量之多寡,應僅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裕斌之聯繫工具,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該行動電話及所含之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向證人黃宇僑借得,惟係供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參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就該未扣案廠牌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3轉讓禁藥予證人廖淑君之聯繫工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販賣所得欄所載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販賣所得│主文│││││││(新臺幣)││├──┼─────┼───────┼───┼──────────┼────┼──────────┤│1│107年11月│臺中市豐原區豐│陳裕斌│羅俊傑於107年11月30│2,000元│羅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下午4│原大道162巷38││日下午2時19分起至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57分後之│弄茂興工程行工││日下午4時57分許,以││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某時│廠外(起訴書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不││││記載126巷38弄││電話與陳裕斌持用門號││詳廠牌、門號00000000││││,嗣經檢察官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準備程序時更正││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SIM卡壹張),均沒收││││為162巷38弄)││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點碰面,由羅俊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付1包價值2,500元之││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斌││││││││,並請陳裕斌將購毒款││││││││項匯入羅俊傑向不知情││││││││之廖淑君所借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5139號」之帳戶, 嗣陳 ││││││││裕斌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僅以郵局帳號01││││││││000000000000號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2│107年12月5│臺中市豐原區西│吳俊德│吳俊德於107年12月5日│1,500元│羅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13│勢路22巷103號││下午1時13分許,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後某時│租屋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行動電話,撥打至黃宇││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僑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聯繫,欲找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羅俊傑及黃宇僑, 嗣吳 ││收時,追徵其價額。││││││俊德前往左列地點,見││││││││羅俊傑在該處,即起意││││││││向羅俊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羅俊傑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並向吳俊德收取右││││││││列價金。│││├──┼─────┼───────┼───┼──────────┼────┼──────────┤│3│107年12月│臺中市豐原區西│廖淑君│羅俊傑於107年12月13│無償提供│羅俊傑犯藥事法第八十│││13日下午4│勢路22巷103號││日下午4時21分許,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時21分後某│租屋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起訴書│││電話與廖淑君持用門號││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原記載10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牌、門號0000000000號│││年12月3日│││聯繫,相約在左列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嗣經檢察│││碰面後,由羅俊傑將數││卡壹張),沒收,於全│││官於準備程│││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序時更正為│││倒入玻璃球內,再無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07年12月│││轉讓予廖淑君施用。││價額。│││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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