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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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孟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孟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夏小姐」,並由「夏小姐」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給被告。「夏小姐」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將之作為「速誠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並無該公司登記資料,下稱「速誠科技」)之業務帳戶使用,並提供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業務,由速誠科技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上招攬客戶。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 李誠皓 」以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 林佳穎 後,向告訴人佯稱:其父親住院、需裝修房子等急迫理由而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李誠皓」指示,在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速誠科技將之兌換成人民幣,匯至「李誠皓」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內。因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孟秀(下稱被告)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帳戶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速誠科技之「夏小姐」使用,以供他人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3年起跟大陸廠商「廣州仁怡商貿有限公司」合作,委託該公司向大陸工廠訂貨,讓我在市場販售。當時該公司要我支付人民幣,我不知道怎麼匯人民幣,大陸工廠就介紹我代付平台「速誠科技」,速誠科技主管 張聖偉 跟我聯繫後,就交代「夏小姐」處理我的事情。我每次進貨都找「夏小姐」,她是我叫貨、支付貨款的窗口,她提供臺灣人的帳戶給我,叫我轉帳進去,我都是用新臺幣支付貨款,沒有付過人民幣。「夏小姐」跟我說速誠科技是廣州仁怡商貿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於107年間,「夏小姐」詢問我可否協助提供帳戶代收臺灣客戶貨款,她說現在很多臺灣人向他們訂貨,需要帳戶收貨款,之後他們來臺灣開公司會由我負責臺灣業務,我想說配合很多年,信任他們是正常公司,所以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並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速誠科技「夏小姐」使用;
之後「李誠皓」於108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林佳穎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速誠科技兌換成人民幣匯到「李誠皓」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內之事實,除經被告陳稱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可憑,且有本案帳戶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具有洗錢犯行,論述如下:
1.被告陳稱其有委託大陸廠商廣州仁怡商貿有限公司向大陸工廠訂貨,貨款支付方式係由速誠科技之「夏小姐」處理等情,經本院檢視被告與速誠科技之LINE對話記錄(簡卷第27-59頁),足認被告於107年間確實有向LINE名稱「速誠公司」訂購多款鞋子,訂購期間橫亙數月,雙方對話內容單純,均係由被告提出欲訂購商品款式、數量,再由對方回覆商品重量、運費及貨款計算方式等節;本院再核對被告手寫訂購資料(簡卷第61-109頁),堪認自107年6月至108年4月間,被告仍有訂購多款鞋子之情。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速誠科技」(即被告所稱之「夏小姐」)間確實存有訂購商品、繳清貨款之關係,且此交易模式行之有年,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與廣州仁怡商貿有限公司係於107年7月12日簽訂「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約定內容略以:「甲方(即廣州仁怡商貿有限公司)為大陸物流集運商,有兩岸貿易收款及代客戶支付臺灣地區貨款需求,委託乙方(即被告)代為收取、保管並依甲方指示代為收付款項,約定條件如下:1.甲方有代大陸賣家與其他小型物流商在臺灣地區收取貨款等需求,乙方同意其個人數個有信用之帳戶供甲方作為代收代付貨款使用。...2.乙方依甲方指示,代收甲方通知客戶匯入款項,並依甲方指示保管款項...4.為擔保乙方在臺灣地區代收甲方及甲方客戶款項,乙方同意以其委託甲方在中國地區代為運送、收款之貨物與收得人民幣款項至少人民幣30萬元作為擔保...5.如乙方在保管甲方指示匯入乙方帳戶款項有侵吞款項情形,乙方應依中國及臺灣地區法令對甲方負擔損害賠償及相關刑事責任。...」,並於合同後附上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警卷第103-109頁),足認與被告合作之大陸物流商係於被告與大陸工廠間尚存有買賣商品(訂購鞋子)關係之期間,以「廣州仁怡商貿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上開合同,且依合同內約定之條款內容,被告因此認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廣州仁怡商貿有限公司」之用途係用以收受其他臺灣人訂貨之貨款乙節,顯屬有據。是以,被告依上揭合同內容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復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夏小姐」,令其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依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自行提領款項,核與前揭合同約定之義務相符,尚難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
3.本件告訴人與「李誠皓」聯繫後,決定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因而透過速誠科技轉匯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警卷第3-6頁、偵卷第49-53頁),而觀之速誠科技網頁資料,其上載有許多用以警惕欲匯款之人避免受騙之警語(警卷第199-204頁),且速誠科技於告訴人每次匯款前,均有向告訴人確認匯款用途、對象,甚至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免告訴人受騙,有速誠科技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稽(警卷第205-213頁),告訴人甚且出具切結書表示「...確保不是第三方詐騙...如果被騙,本人承擔一切後果,與速誠科技平台無關」等語(警卷第101頁),顯見速誠科技應無對告訴人有何犯罪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思。是以,尚難認提供本案帳戶予速誠科技之被告有何洗錢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4.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嗣後本案帳戶經「李誠皓」透過速誠科技平台用以使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或有洗錢之客觀行為。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給夏小姐時,亦得知夏小姐係中國大陸人士,要借其帳戶代收貨款,被告亦得知其從大陸叫貨過來且從未支付給出貨方人民幣,被告透過速誠科技公司匯人民幣給大陸廠商,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交出帳戶給夏小姐,夏小姐有可能作為地下匯兌使用,被告應有洗錢犯嫌等語。惟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夏小姐,然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難對被告遽以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洗錢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於該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19日14時27分4萬4200元2108年9月27日14時05分22萬1000元3108年9月27日16時35分4萬4200元4108年10月3日16時28分13萬2600元5108年10月4日15時15分22萬1000元6108年10月9日16時54分22萬1000元7108年10月18日13時46分28萬元8108年10月18日13時59分29萬5900元9108年10月21日15時14分8萬8600元10108年10月22日11時8分28萬7950元11108年10月25日12時4分26萬5800元12108年10月25日12時4分26萬5800元13108年10月29日13時55分17萬7200元14108年10月30日16時19分4萬4300元15108年11月7日10時8分22萬1500元16108年11月7日10時24分8860元17108年11月11日15時44分6675元18108年11月12日17時19分2萬2250元19108年11月13日11時40分22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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